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18、19568、2104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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