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侯水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阿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十四點五八七公斤分裝為七十八包,藏置於木質地板樣板內,再委由美商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自緬甸仰光經由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快遞來台後,由乙○○在其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六巷二七弄十號三樓住處收受內藏有海洛因之木質地板樣板,以此方式自緬甸仰光運輸毒品入境。嗣乙○○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簽收洋基公司代為申報內含上開木質地板樣板之貨物(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十四點五八七公斤。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所辯之「 阿頭 」者並無其人,而係另有與被告熟識之人,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一四一五三點六八公克,其數量龐大,市值億萬,運毒集團自當小心謹慎維護,焉有可能干冒鉅額損失風險,交由完全不知情之被告收受,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洋基公司運送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相片八張、初步鑑驗報告書、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搜索筆錄、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包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木片二箱及行動電話二支等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右揭時、地,簽收洋基公司代為申報進口、內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十八包之木質地板樣板之貨物二件,嗣並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至泰國曼谷時,偶遇香港籍友人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阿忠」以無法聯絡在臺灣之友人綽號「阿頭」者為由,託伊在臺灣代收快遞貨物,伊不疑有他,才予應允並留下臺灣之住處及電話給「阿忠」,回臺灣後,則由綽號「阿頭」者與伊聯絡,並於第二次在臺北市信義區「紐約、紐約」旁之露天咖啡座交付二支行動電話,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運送單上所留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阿頭」與伊聯絡之用,伊係遭人利用簽收貨物,並不知該貨物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扣案木質地板樣板中所取出之白色塊磚一百五十六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
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三點六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九點七一,純質淨重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一點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調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三一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裝有上開木質地板樣板之貨物二件(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乃署名「 楊大明 」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時五十七分許,在緬甸仰光委由洋基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五時許空運來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下稱航警局)查獲,航警局人員於取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保管後,旋由航警局刑警隊員警己○○、丁○○等人於是日喬裝洋基公司人員將地板樣板裝回外包裝送交被告簽收,然被告尚未拆封檢視,即遭警逮捕等情,固據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洋基公司運送單影本二份、簽收單影本一紙、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二紙、相片八張、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搜索筆錄影本一份及洋基公司刑事陳報狀一件在卷可稽,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有簽收原裝有扣案木質地板樣板之空箱而已,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即知悉本件貨物內藏有上述毒品,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至為灼然。
㈡至公訴人論告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九十二年年初時,在泰國曼谷認識
「阿忠」,迄本案遭警查獲時,被告已認識「阿忠」約一年期間,竟連「阿忠」之年籍姓名均不知為由,認被告所辯實有可疑。然被告自警詢時起,以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於歷次訊問中均指稱:係綽號「阿忠」者託 伊代 收上開包裹,回臺灣後,則由綽號「阿頭」者與伊聯絡,並於第二次在臺北市信義區「紐約、紐約」旁之露天咖啡座交付二支行動電話,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運送單上所留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阿頭」與伊聯絡之用等語不輟,且由證人即被告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在泰國租屋,並合夥仲介臺灣戲劇節目版權之買賣,在泰國見過綽號「阿忠」之人,是被告在KTV所介紹,該人操廣東國語,被告並未提及「阿忠」之真實姓名,因在泰國認識之人,雖是華裔,但姓名是泰文,而無中文名,故逕以外號相稱等語,堪認被告所指綽號「阿忠」之香港籍男子確有其人,且友人間因慣以外號相稱而不知真實姓名者,亦與當地人際互動之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出於杜撰。另綽號「阿頭」之臺灣籍男子於被告返國後約二、三天,即與被告相約臺北市信義區「紐約、紐約」百貨附近露天咖啡座見面,嗣於一周後又發現被告另持行動電話二支等節,則據證人即被告女友 周密 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再參以被告遭警逮獲送回航警局途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鈴響多次,被告當時即表示係接貨人「阿頭」來電,且詢問可否讓其接聽,因未獲員警允准,乃將該行動電話交予警方保管,嗣員警將被告帶回其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六巷二七弄十號三樓住處搜證時,被告復主動以電話催促「阿頭」前來取貨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航警局刑警隊員警戊○○、丙○○到庭證述明確,顯見被告為警逮獲時,即一再冀望員警誘出「阿頭」以明真相,被告既自始即否認涉案,倘其與「阿頭」果有共犯關係,則通知「阿頭」免遭查緝猶恐不及,何有再配合警方誘出此人以證實本身罪責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係遭人利用代收本件貨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雖被告與證人周密經本院隔離詰問後,就證人周密在露天咖啡座是否曾與「阿頭」聊天及當次會面時間久暫所述略有不一,然此或出於渠等記憶之脫漏,公訴人執此遽謂「阿頭」其人必不存在,亦非可採。㈢況運送毒品入境於我國係屬重典,此為人所共知之事,設若被告知悉上開貨物內
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自當隱匿其身分及所在處所,以免遭警查獲,此由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航警局刑警隊員警丁○○到庭亦證述:依其辦案經驗,此類毒品包裹,幾乎很少人以自家住址及以真實姓名簽收,曾遇過有真地址,但未遇過有真名字等語自明。然被告不僅提供真實姓名及及送達地址,且於貨物到達時,猶出面在簽收單上簽署本人姓名表示受領,有前揭運送單影本二份及簽收單影本一件可佐,顯就本件貨物內藏有鉅量毒品之事俱無所悉,否則使用假名為收貨人,或以人頭賃屋作為送達處所,甚或請不知情人代收,即可達其目的,實無干冒查獲風險而以真實姓名及益徵被告所辯:不知該貨物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係遭人利用代收貨物等語,應非虛構。
㈣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二具,及卷附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之通聯紀錄,至多僅足證明被告與「阿頭」確有通話,既無渠二人通話之內容可佐,自不足遽以認定其主觀上有何運輸毒品之認識。又公訴人認被告經濟窘迫,尚有女友共期未來,是被告當有鋌而有走險為人運毒之動機,且扣案毒品之數量龐大,運毒集團焉有干冒鉅額損失風險,交由完全不知情之被告收受,而認被告有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則屬臆測之詞,要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接受友人「阿忠」之委託代為收受上開貨物,然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知悉該貨物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主觀上確有運輸毒品之認識。是本案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達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邱蓮華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