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憶琴
簡偉承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83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憶琴與簡偉承為男女朋友,均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下稱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曾文煌 、 許愷錚 、 羅桂嵐 、 朱月梅 、 陳的的 、吳 姚雪卿 等6人(下稱被害人曾文煌等6人)進行詐騙,致被害人曾文煌等6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曾文煌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煌、羅桂嵐、朱月梅、陳的的、 吳姚雪卿 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憶琴、簡偉承(下合稱被告
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2人固坦承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分別為渠等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沒有將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而是置於范憶琴包包內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嗣詐騙集團成員
先後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證人即被害人曾文煌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其中除附表一編號七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領取(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51頁背面)外,餘均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足徵被告2人所有附表一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後供被害人曾文煌等6人轉帳或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范憶琴於103年3月4日警詢中稱:我在今(103)年1
月17日要去找工作時,就發現渣打、國泰、華南、富邦等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即金融卡)遺失了,上開提款卡密碼我並沒有抄收於存簿或提款卡等處,且不是很容易猜得出來,因為不是身分證及出生年月日有關我個人資料號碼,我將存簿、提款卡放在我每天背在身上的包包最底下,我男朋友(即被告簡偉承)的也跟我放在一起,我在103年1月17日就去掛失止付,但銀行都說是警示帳戶,不能掛失云云(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11頁);於103年5月6日偵訊時稱:是銀行通知我渣打銀行帳戶成為警示戶後,我才到桃園市埔子派出所備案,因為我沒發現我的存摺不見,所以沒有先掛失,我除了存摺,還有提款卡不見,我提款卡密碼是520420,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我的密碼云云(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110頁);於103年6月26日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成員會知道我的密碼,我認為可能是個資被竊取,103年1月17日銀行通知我華南、富邦銀行的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我才知道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我沒有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放一起云云(見偵字第12599號卷第62、63頁);於原審訊問時原稱:
我們的提款卡跟存摺上面都沒有記載提款卡密碼,除了放在包包裡面的存摺跟提款卡遺失之外,我們沒有其他東西遺失,遺失的存摺跟提款卡都是放在包包最底層云云;惟於法官問:為何放在最底層的東西會遺失,其他東西不會遺失?其答稱:其他東西可能沒有用處云云;法官問:人家偷東西起碼要偷值錢東西,偷存摺跟提款卡沒有用,存摺跟提款卡是要在原持有人轉出去才有價值,如果人要偷,是要偷沒有價值的存摺跟提款卡,而是不偷其他有價值之物,例如證件?其則改稱:還有新臺幣(下同)8千元被偷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關於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部分,有時候會寫在1張紙上,因怕忘記,有時候用頭腦記,有寫金融卡密碼的紙也會隨身攜帶放在包包中,我是在國泰世華銀行通知後,才發現如附表一所示7個銀行帳戶都不見了,經過清查後,除了該7個帳戶遺失外,還有之前放在錢包裡面的8千元遺失,寫金融卡密碼的紙條之後也找不到云云(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范憶琴就其係於何時發現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遺失、包包內有遺失何物品、詐騙集團為何得知只有被告2人所知悉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陳述前後不一,甚至互為齟齬,是其辯稱: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是置於包包內遺失云云,實難逕信。至被告簡偉承雖陳稱:是國泰銀行通知,才知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在不詳時、地遺失了,而銀行存簿及提款卡在幾年前就一直交給范憶琴保管,所設定的密碼很容易猜到,因為不是出生年月日就是身分證號,但身分證和健保卡沒有遺失云云(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5、111、112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惟被告范憶琴前開所辯既難逕信,則被告簡偉承前開所稱自難認為真實。
⒉又觀諸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被害人曾文
煌等6人遭騙後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額,除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帳戶之金額未經領取外,均係以金融卡領取(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26-1、35、40頁、第54頁背面,偵字第12599號卷第8、9、20頁)。由於持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需鍵入金融卡密碼,若非被告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其所隨機設定之金融卡密碼,他人鮮能於短期內順利密集持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參酌前開被告范憶琴於警詢中所稱:提款卡密碼沒有抄收於存簿或提款卡等處,且不是很容易猜得出來云云,及被告簡偉承所稱:提款卡密碼很容易猜到,因為不是出生年月日就是身分證號,但載有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的身分證件沒有遺失云云,若附表一所示7個銀行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而非出於被告2人之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如何能於短期內得知7個不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密集持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況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歹徒,既有意利用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行騙者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行騙者實無以行竊方式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並耗費時間精神予以解密之必要。否則,若被告2人在行騙者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掛失,行騙者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⒊另查,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在供詐騙集團使用前,除編
號一於103年1月8日因開戶存入1千元(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54頁背面),及編號三之銀行未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前之交易明細,難以斷定餘額940元為被告2人所有外(見偵字第12599號卷第20頁),其餘帳戶之餘額均所剩不多,如編號二只餘39元(見偵字第12599號卷第8頁)、編號四在103年1月13日證人曾文煌匯12萬元前,於100年12月21日餘額只有12元,之後均無交易紀錄(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35頁)、編號五於103年1月7日提款7,200元後,只餘97元,於同年月13日證人羅桂嵐即匯18萬元至該帳戶(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40頁)、編號六於103年1月8日提款2,000元,餘53元後,於同年月14日證人曾文煌即匯10萬元至該帳戶(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26-1頁)、編號七於101年8月7日解付扣押款830元,餘額為0元後再無交易,直至103年1月14日證人許愷錚匯3萬元後方有交易紀錄(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51頁背面),是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在供詐騙集團使用前,所剩金額均不足100元而無法再以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不是被告2人久未使用而所剩餘額無法以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就是縱使有在使用,但在供詐欺集團使用前即已先提領至無法再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之金額。由此更足以證明,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並非遭竊或遺失,而係被告2人於103年1月1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之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置
於被告范憶琴包包內遺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2人有此預見而仍交付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任;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2人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而被告2人提供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實現,確有助之,使其易於實施,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無庸置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查被告2人係將其所有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詐欺以外之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個交付行為,交付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如附表二所列被害人曾文煌等6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衡諸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2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渠等所有系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損害,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2人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渠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所有人│銀行帳戶│證據│├──┼───┼────────┼──────────────┤│一│范憶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大園│103年2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字││││分行帳號00000000│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關單││││000000000號│位來函通報案件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e元富始申請書等│││││件(見偵字第8783卷第52至59頁│││││)。│├──┼───┼────────┼──────────────┤│二│范憶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有限公司大園分行│103年1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1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731號│、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范憶琴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等件(見偵字第1259│││││9號卷第7至17頁)。│├──┼───┼────────┼──────────────┤│三│范憶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中正分行103年3月4日北富銀中││││分行帳號00000000│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0000000號│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身分│││││證影本、攝錄影像畫面(見偵字│││││第12599號卷第18至23頁)。│├──┼───┼────────┼──────────────┤│四│簡偉承│第一商業銀行股份│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3年3月││││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3日一南崁字第19號函暨所附第││││帳號000000000000│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41號│)書、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27至36頁)。│├──┼───┼────────┼──────────────┤│五│簡偉承│聯邦商業銀行股份│聯邦商業銀行103年2月26日聯業││││有限公司內壢分行│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帳號000000000000│閱資料回覆暨所附交易明細表、││││411號│聯邦商業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聯邦商業銀行申請書等件(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37至42頁)。│├──┼───┼────────┼──────────────┤│六│簡偉承│華南商業銀行股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有限公司北桃園分│103年3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行帳號0000000000│3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8674號│、簡偉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卡│││││片使用狀況、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20至26-1頁)。│├──┼───┼────────┼──────────────┤│七│簡偉承│國泰商業銀行股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2月20日││││有限公司北桃園分│(103)國世北桃園字第12號函││││行帳號0000000000│暨所附開戶印鑑卡影本、身分證││││17808號│影本、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查詢│││││、警示帳戶JCIC通報資料查詢、│││││帳戶詳細資料查詢、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783號│││││卷第43至51頁)。│└──┴───┴────────┴──────────────┘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經過│證據│├──┼───────┼───────────┼───────┤│一│告訴人曾文煌│103年1月13日下午1時許│證人曾文煌之警││││,在家中接獲自稱為其媳│詢筆錄(見偵字││││婦之人電話表示需要用錢│第8783號卷第13││││,請其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4頁)、臺灣││││四所示銀行帳戶,致其陷│中小企業銀行匯││││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1│款申請書(匯款││││時46分至板橋中山路2段│人證明聯)2紙││││62-1號台灣企銀,匯12萬│(見偵字第8783││││元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銀│號卷第87頁)││││行帳戶。於隔(14)日中│││││午12時許,復接獲自稱其│││││媳婦之人電話,詳稱還缺│││││20萬元,然因其說沒有這│││││麼多錢,該自稱其媳婦之│││││人表示10萬元亦可,是其│││││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桃園台灣企銀南崁分行│││││,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銀行帳戶。││├──┼───────┼───────────┼───────┤│二│被害人許愷錚│於103年1月14日上午11時│證人許愷錚之警││││15分在家中接獲自稱為其│詢筆錄(見偵字││││友人 阿美 電話表示急需用│第8783號卷第15││││錢,請其匯款至附表一編│、16頁)││││號七所示銀行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當日在家│││││中以網路轉帳方式,將3│││││萬元轉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銀行帳戶。││├──┼───────┼───────────┼───────┤│三│告訴人羅桂嵐│於103年01月13日中午12│證人羅桂嵐之警││││時30分許,在其家中接獲│詢筆錄(見偵字││││自稱其女兒之人之電話表│第8783號卷第17││││示急需用錢,請其匯款18│至19頁)、彰化││││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帳戶,致其陷於錯誤│2紙(見偵字第8││││,而於當日下午1時30分│783號卷第77頁││││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182號之彰化銀行匯1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銀行帳戶。於隔(14)日│││││下午2時許,復接獲自稱│││││其女兒之人電話表示其友│││││人老婆急需用錢,請其匯│││││款6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中│││○○○區○○路○○○號之彰化│││││銀行匯6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四│告訴人朱月梅│於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證人朱月梅之警││││許,在家中接獲自稱其友│詢筆錄、台北富││││人鄭師姐電話表示要向其│邦銀行匯款委託││││周轉10萬元,請其匯款至│書(見偵字第12││││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599號卷第24、││││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25頁)││││當日下午3時10分許,到│││││台北市○○區○○路3段│││││92號台北富邦銀行 木柵 分│││││行,匯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五│告訴人陳的的│於103年1月13日上午9時│證人即告訴人陳││││許,在家中接獲自稱其女│的的代理人 邵敏 ││││兒之人之電話,表示欠他│如之警詢筆錄、││││人5萬元,請其匯款至附│華南銀行活期性││││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存款存款憑條(││││,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當│收據)(見偵字││││日下午2時許,到華南銀│第12599號卷第││││行天母分行匯5萬元至附│32至35頁)││││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六│告訴人吳姚雪卿│於103年1月10日下午某時│證人吳姚雪卿之││││,在新北市○○區○○路│警詢筆錄、郵政││││41巷5號2樓,接獲自稱友│跨行匯款申請書││││人 宋姐 之人之電話,表示│、郵政存簿儲金││││要向其借10萬元,請其匯│簿(見偵字第12││││款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銀│599號卷第43至││││行帳戶,致其陷於錯誤,│47頁)││││而於當日下午1時39分,│││││至檳榔路郵局匯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