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凱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6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凱懋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即104年7月11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於104年1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執行,未能如期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凱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並應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5,000元,該案於104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合法通知,應於104年7月11日前應向公庫繳納55,000元,然受刑人並未依指定時間向公庫繳納上開款項,嗣後該署書記官另於同年8月14日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復未依書記官留言回覆,亦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經本院傳訊後到庭陳稱並非故意不繳款,辯稱:「我有拿錢請同事幫我繳納上述款項,但錢被同事花掉,這幾天家人收到傳票打電話告訴我,我才知道此事」,並於104年11月13日匯款55000元至指定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傳真本一紙在卷可稽。由上述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到庭表明並非故意拖欠繳款,及迅速完成匯款,履行緩刑附帶條件等情觀之,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不足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依法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