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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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亨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0年11月5日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自白認罪,原審量刑過重;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理由、罪名及沒收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見本院卷第24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40顆、持有可供組裝具有殺傷力槍砲零件之金屬槍管,所為固屬不該,然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及持有金屬槍管,其目的僅係為滿足自身對槍枝之興趣及愛好,而對槍枝及子彈進行研究,並非意圖製造槍枝、子彈販賣他人營利,或持自行製造之槍枝、子彈進行犯罪,是本件被告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應非大,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到案後,即自白認罪,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誠屬良好,再衡以被告僅有○○畢業之智識程度,暨不應以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來量刑等情,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標準,當包括其之前科紀錄及品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均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一再重蹈覆轍;惟念及無證據證明其於期間內持以供犯罪使用,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製造具殺傷力子彈40顆、持有可供組裝具有殺傷力槍砲零件之金屬槍管2支等數量,參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畢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無證據證明其於期間內持以供犯罪使用,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畢業)等情而為量刑,且法院科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應注意同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當包括其之前科紀錄及品格,復無其他應予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況不論經原判決認論以累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8號、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3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被告尚因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1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9-284頁)在卷可稽,益徵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以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來量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