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5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傑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被告邱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3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上午9時47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4年4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俊傑於警詢時之供│供述其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述│分局偵查隊內,親自排尿並││││封緘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科技中心104年5月11日尿│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J20010││││0000000號)等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於103年8月21日觀察、勒│││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表及本署103年度毒偵字│實。│││第4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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