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林凱裕

被告 余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934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5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8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於桃園市○○區○○段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及由訴外人新禾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13萬7,410元為修復而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的左側,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的前側及後側,原告將維修單中所有項目金額都算入,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計13萬7,410元(工資6萬1,895元、零件7萬5,515元),有原告提出之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又被告爭執僅擦撞系爭車輛左側,沒有撞到前面、後面,故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烤漆、拆裝工資及零件更換,與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等語,核與原告庭呈之系爭車輛毀損狀況彩色照片相符,堪認系爭車輛左後車門、左後輪罩有毀損、掉漆之情形,是上開估價單所列有關系爭車輛左後部分之修復項目均屬必要。至系爭車輛之右側、後側,包含後箱蓋、後防水橡皮、後VW字標、左後字標、右後字標、後檔玻璃黏膠組、後窗玻璃活化劑、後窗玻璃基底、第三剎車燈等零件更換,拆卸及安裝、更換後箱蓋之工資,及右後葉子板下半部及後箱蓋烤漆等13處損壞修復項目(見本院卷第9至11頁、44頁背面),單憑原告提供之照片難以認定該等損壞係因被告擦撞所致,更未見對應位置之車體表面有任何擦撞痕跡,原告復自陳無證據可供調查(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自無以認定與被告駕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行為有關。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4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08年7月15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經扣除被告所爭執之上開修復項目,其餘2,805元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935元、烤漆3萬3,447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4萬1,93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934元(1,552元+6,935元+33,447=4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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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05×0.369=1,0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05-1,035=1,770

第2年折舊值1,770×0.369×(4/12)=2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70-218=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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