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

原告 金彭心卜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丞 律師

被告 吳建峰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簽立時並未填載本票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入發票日,故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變造而有無效之事由。且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訴外人 謝鎮蓬 脅迫下所簽署,原告已於本件起訴時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於另案偵查中謝鎮蓬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予被告,顯然被告並非以相當對價自謝鎮蓬處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與謝鎮蓬間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亦已清償對謝鎮蓬之借款。且被告與謝鎮蓬間之借貸關係,被告僅是 居間 介紹,非親自借款予謝鎮蓬,自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匯款予謝鎮蓬之日期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相同,被告於匯款當日就取得原告所開立予謝鎮蓬之系爭本票,時間上顯然悖於一般經驗,更可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事後補填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59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謝鎮蓬處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謝鎮蓬向被告借款,因謝鎮蓬未如期還款,而以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清償借款,被告係有給付相當對價,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發票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據金額」欄位為原告所寫,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謝鎮蓬,被告自謝鎮蓬處取得系爭本票,目前仍持有系爭本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除發票日外為其所簽發,惟主張:係遭謝鎮蓬脅迫而簽立,原告已於本件起訴時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原告於書狀中自承該錄音譯文之日期為107年10月6日,與系爭本票發票日期106年11月21日不同,且觀之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亦未提及與本件系爭本票之關聯,尚難以該錄音譯文即遽認原告係受謝鎮蓬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再者,縱如原告主張係受謝鎮蓬所脅迫,原告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即109年9月30日時始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已超過上開民法規定之除斥期間,自不能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由其所簽名並填載票面金額,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原告自應就該等票據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及交付時並未記載發票日,且由原證8兩張本票之比較可知可能係由謝鎮蓬或被告未簽票據日期之情形,固提出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之影本、另外兩張由謝鎮蓬經手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125頁),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影本,其字跡、影像均相當模糊,雖無填載發票日,然依該影本,無法得知係於何時所影印,尚難僅以該影本未載發票日即認系爭本票確於106年11月21日簽立時未載發票日。而就原證8之兩張票據,原告僅提出影本,並未提出正本,難認為真,且縱使原告提出原證8兩張票據之正本,惟該兩張票據與本件並無關係,亦難以就此認定系爭本票簽立時未載發票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㈣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僅為居間者,並非實際提供謝鎮蓬借款之人,且被告與謝鎮蓬間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如107年1月未清償,被告怎會繼續借款予謝鎮蓬至107年5月8日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14720號之訊問筆錄、訴外人謝鎮蓬之配偶 張瀞鎂 之匯款單、海森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反面、第124頁及其反面)。惟被告借予謝鎮蓬之款項雖係來自於訴外人 張銘成 ,然民間借貸中向他人借款後再放款予債務人以賺取利息者,所在多有,尚難僅以被告之款項係來自於張銘成即認被告並非提供謝鎮蓬借款之人。而張瀞鎂之匯款單雖有款項匯款予張銘成,以及被告與謝鎮蓬間之債權債務確有部分以海森公司票據清償,然該部分之款項係清償何筆債務,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債務,原告均未舉證。而謝鎮蓬於未清償全部債務時再向被告借款,此種情形於民間借款中亦屬常見,非全然與一般常情有違。至於所謂不相當之對價,乃指以極低之對價,而與票面金額顯不相當,取得票據而言。原告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謝鎮蓬交付之支票金額均較被告匯款之金額多出數萬元,主張被告取得本件系爭本票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差額僅為5%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難謂顯不相當;且該部分係為謝鎮蓬所交付之「支票」金額,與本件標的為「本票」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關聯。是原告主張謝鎮蓬與被告間之債務已清償故被告非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節,亦不可採。

 ㈤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準此,如票據債務人係主張其與執票人並非直接前後手,而欲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其對執票人之前手存有抗辯事由、暨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明知該抗辯事由之存在,先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與謝鎮蓬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消滅,故被告應繼受其前手即謝鎮蓬之瑕疵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與謝鎮蓬間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之證據資料,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再者,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於取得票據時已明知原告與謝鎮蓬間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匯款予謝鎮蓬之日期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相同,被告於匯款當日就取得原告於當日所開立予謝鎮蓬之本票,時間上顯然悖於一般經驗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被告係於106年11月21日時即已取得系爭本票乙事並未舉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1月21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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