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保險小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保險小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方振名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分別規定有明文。且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
法第20條亦規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
準用(同法第405條第3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
營業所)係設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而相對人
吳良材之住所則係在台北市○○區○○路○○巷1之4號5樓,
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起訴狀所載),且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街與師大路口,則依首揭說明,自
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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