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1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按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之利息及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5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