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偉傑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0年度矚侵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審理程序業已終結,相關證人亦已交互詰問完畢,應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有家中之固定處所而無逃亡可能,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對所犯錯誤深感悔悟,希望在面對法律責任之前,能與家人相聚,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如未能獲准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偉傑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王偉傑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侵入住居罪、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321條第1項之結夥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涉犯結夥強盜罪、強盜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之供述與共犯及證人之證述不符,尚待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0年3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訊問後,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自100年6月17日、8月17日、10月17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案於100年12月15日宣判,本院以其犯罪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王偉傑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居罪、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強盜罪、第
328條第1項強盜罪(2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7年6月、5年2月、5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並以被告業經判決,已無串證之虞,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復經本院諭知重刑,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改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有各該判決、宣判筆錄可稽。被告上開聲請理由就有無串證之虞部分,與現行羈押原因無關,已無從予以審酌,被告其餘所述與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有無羈押必要難謂相關,且因被告已解除禁見通信,已可解決與親屬間懸念之情。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替代。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情形,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事執行之保全,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部分,因此部分本院已於100年12月15日宣判同時諭知解除,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