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0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參拾點參貳陸參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柒點玖壹零玖公克)、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逸棕明知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名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31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世紀廣場」前某處,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0袋連同外包裝塑膠夾鏈袋10個而持有之。其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毒品,復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42之5號7樓居處,施用其中1包愷他命後,尚剩9包愷他命(驗餘淨重30.3263公克,純質淨重27.9109公克),至100年9月2日凌晨1時許止,持有上開毒品。嗣於10
0年9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得上開愷他命9袋連同愷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9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白色細結晶9袋(驗餘淨重30.3263公克、純質淨重27.9109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收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愷他命9袋可資佐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袋,純質淨重27.9109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愷他命1袋,因其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塑膠夾鏈袋係屬被告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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