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8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3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莊文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5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
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1年6月、6月、
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
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3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莊文軒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2日21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段與雅環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車管制燈號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並非左轉箭頭綠燈之情形下,未遵守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環雅路2段,適有 吳珮 甄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詩穎 沿民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以致 吳珮甄 騎乘機車的前車頭撞擊莊文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而肇事,吳珮甄與吳詩穎因而均人車倒地,吳珮甄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吳詩穎則受有右小腿挫傷、右手挫傷、左拇指挫傷之傷害。詎莊文軒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吳珮甄與吳詩穎均因騎車猛力撞擊其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勢必成傷,竟因自己另案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中,為免為警緝獲,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稍加察看後,在警方尚未到達現場、自己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前,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聯絡登記之車主即莊文軒之胞姐 莊凱珊 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珮甄、吳詩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文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
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讀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106年度偵查卷第488號卷第18至第20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甄、吳詩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
106年度偵字第488號偵查卷第27至第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4張、告訴人吳詩穎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珮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23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50頁、106年度偵字第488號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中,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㈠、第204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民生路1段與雅環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揭規定,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直行箭頭綠燈之號誌指示,貿然違規左轉,以致告訴人吳珮甄反應不及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吳珮甄、吳詩穎分別受有前揭傷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附卷可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吳珮甄、吳詩穎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以致機車倒地受傷,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吳珮甄、吳詩穎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發生人員受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吳珮甄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吳珮甄、吳詩穎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看到傷者傷勢嚴重,要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並打電話給朋友請朋友查看告訴人之傷勢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488號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吳珮甄、吳詩穎均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乙事,有所認識,卻因其另案遭通緝,為避免自己身分曝光,而未協助告訴人吳珮甄、吳詩穎送醫救治,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步行離開車禍現場,顯然違反前揭車禍肇事人所應踐行之義務,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㈣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珮甄、吳詩穎等
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1年6月、6月、4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該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訴處分,以及另案涉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因貪圖快速通過交岔路口,無視行車號誌之指示,違規轉彎而侵入告訴人吳珮騎乘機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過失情節甚為重大,且告訴人吳珮甄受有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吳詩穎受有右小腿挫傷、右手挫傷、左拇指挫傷之傷害,則相較輕微,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雖有行經之路人協助告訴人2人通報救護車,被告竟因自身另案遭通緝,棄告訴人2人於不顧,未親自協助送醫,亦不願說明身分面對肇事之責任而逕自離去,罪行甚重。然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2人分別達成調解與和解,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足認到案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以及被告業已履行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吳詩穎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與告訴人吳珮甄成立的調解內容,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告訴人吳珮甄119萬元,剩餘由被告自行負擔的50萬元賠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2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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