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沙簡字第100號),簽請移由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智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國智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晚間8時32分許,趁無人之際,穿戴手套、口罩,自隔鄰空屋進入,並從該空屋之屋頂翻越矮牆侵入至 王鉑霆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之頂樓陽台,再利用該陽台落地窗未上鎖之便,徒手開啟該落地窗進入王鉑霆前揭住宅內,而在2樓房間內,竊取 王柏霆 所有之黃金5兩、30分鑽戒1只、外幣美金200元及泰銖若干元,黃國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因王鉑霆返家後發現其住處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黃國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5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5頁至第
8頁、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與之相連之陽臺亦屬於日常生活居住之空間,亦為住宅之一部分。次按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
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現住地即為案發之臺中市○○區○○○街○○號,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侵入竊取財物之處所屬於住宅無疑。又上開住處頂樓陽臺與隔鄰房屋區隔之矮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被告翻越該矮牆之行為自屬踰越牆垣,而嗣後侵入告訴人住宅陽臺、屋內之行為,與同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相符。至陽臺落地窗有防止外人從該處進入之功能,固屬安全設備,惟開啟該落地窗出入陽臺,屬於正常使用方式,與開門進入屋內無異,依前揭判例意旨,開啟陽臺落地窗應非逾越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踰越牆垣侵入住宅行竊,其侵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所犯加
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不再構成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㈣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涉犯多次竊
盜案件,以及涉犯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考量被告自陳其出於失業而需償還個人債務之犯罪動機,貪圖財產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並以破壞告訴人住居安寧之侵入住宅手段竊盜,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心理不安,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實值非難。被告並曾於偵查中經傳拘未到而遭通緝,然於到案後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曾於94年間,以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內相同手段行竊,而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紀錄,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犯本件加重竊盜案件,不宜輕縱,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風管工作,未結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於被告本件行為後,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參照上揭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已修正施行,揆諸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查被告供稱本案侵入住宅行竊時,曾穿著手套與口戴面罩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認其係以手套、口罩作為竊盜時遮蔽面部、避免留下指紋用,以避免留下證據而遭追訴犯罪,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疑,且被告亦自承手套是其平常工作使用,而口罩是其在海邊工作時,購買用以防風之用(見本院卷第18頁),亦可認定2物為被告所有。然查手套、口罩皆為一般生活中使用之物,而有保護手部、防風之功能,取得容易,也非違禁物。且使用過之手套、口罩價值甚微,亦難認沒收該物有何刑法上之功能,故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在105年6月6日晚間約8時32分
許,遭一名男子竊走一些外幣(美金、泰銖,價值待估)、黃金5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萬元)、鑽戒30分(價值約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取之美金、泰銖、黃金、鑽戒我都拿去還債給錢莊,我忘記美金、泰銖金額多少及黃金、鑽戒數量多少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第24頁)。於審判中先供稱:竊取的物品我不記得,只知道價值1萬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
又改稱:鑽戒忘記了,但我記得有黃金、美金與泰銖。美金的金額約兩、三百,泰銖的金額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再改稱:我沒有偷鑽戒,黃金也沒有那麼多,只有一個戒指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查上開遭竊物品為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告訴人對於其種類、數量應明確知悉,且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亦無與人結怨或有糾紛(見警卷第2頁反面),本無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由,告訴人並表示考量被告無經濟能力賠償,而無意與被告試行和解或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亦未曾對其因失竊所受財產損失,對被告求償,告訴人因而無刻意誇大其財產損害範圍之必要,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對所竊物品之種類、去向陳述皆甚明確,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故應認告訴人關於失竊物品種類、數量之證述足以採信。而被告於審判中關於竊得物品種類與數量之陳述,則前後不一或供稱遺忘等語,顯有逃避沒收、追徵之意,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所竊得之黃金5兩、30分鑽戒1只雖未扣案,但為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美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有關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難以認定時,得以估算方式為之。查被告供稱竊取美金約二、三百元等語,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以美金200元估算之,其雖未扣案,但為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泰銖部分,告訴人及被告均未就其金額明確陳述,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認定其金額,考量此部分的沒收,執行上有其困難,告訴人對於其所持有太珠數額,並無記憶,應係價值不高所致,因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黃金│5兩│├───┼────┼───────┤│2│30分鑽戒│1只│├───┼────┼───────┤│3│美金│美金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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