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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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虎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虎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菊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菊芬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菊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該等財物,顯係
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衡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考量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業已經警發還高粱酒1瓶予告訴人具領,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參(偵卷第15、25頁);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固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另1瓶之價額即新臺幣35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佐,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2號被告林菊芬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菊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螺延平店內,徒手竊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00元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藏放在其隨身之黑色背包內而得手,並在櫃枱向店員結帳香菸1盒,即離開便利商店,搭乘其不知情之配偶 彭玉麟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5時許,便利商店店員交班清點高單價物品時,發現2瓶高粱酒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翟祖靖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菊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翟祖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9月3日監視紀錄擷圖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又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於112年9月4日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高粱酒2瓶,其中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另1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惟被告亦按照該58度金門高粱酒售價給付告訴人35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李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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