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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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且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確定,其已有前述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 官許億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000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被告陳鴻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鴻文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和││美鎮工作之工廠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11時許結束飲酒後││,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渭南路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