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游仁維 上列自訴人因搶奪案件,對被告 李國華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游仁維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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