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育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育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鄭玉瓏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4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以10
4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4年度嘉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0日),於107年8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入監矯治,且正值壯年,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本次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元非鉅,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鄭玉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暨其自述因欲將所竊得之物送給家中稚兒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鄭玉瓏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988號被告蔣育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號居高雄市○○區○○○路○號931房(中央大飯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育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22時12分許,在鄭玉瓏經營、址設高雄市○○○○○路○○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之鋼彈模型1組(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鄭玉瓏調閱監視錄影紀錄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鋼彈模型1組(業已發還鄭玉瓏)。
二、案經鄭玉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育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玉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紀錄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