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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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進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背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保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進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修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2月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8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到署具狀提出自願撤銷緩刑之聲請,表示因為身體健康因素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報到,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暨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進修因犯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9日以
106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3月8日確定在案。於緩刑中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之緩刑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7年5月8日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表示因身體狀況因素,對於保護管束之限制礙難配合等情,有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具結書等在卷可參。故受刑人主動表明其因身體狀況因素而聲請自願撤銷緩刑等情,應認其毫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堪認違規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認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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