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陳采琴 相對人嘉義縣義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明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3,334元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在案,由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183,33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案卷、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9號停止執行卷、106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雖漏未記載提存案號,然經本院電詢相對人,相對人回覆稱該份同意書確實為伊提供給聲請人的,有本院民國107年5月2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堪認相對人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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