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2號抗告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與高雄榮民總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之112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與高雄榮民總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救字卷第19頁),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至遲應於112年5月1日前為之,抗告人至112年10月4日始提出抗告狀予本院(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期,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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