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紀卉芸 律師被告李○○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黃雅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43萬8,105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25萬8,739元,及均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23%,原告A女負擔38%,原告B女負擔39%。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女以14萬6,035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43萬8,105元為原告A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女以8萬6,246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25萬8,739元為原告B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上開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以A女、B女為代號(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合稱原告,分則簡稱A女、B女),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A女美金5萬4,636.69元,給付B女美金5萬3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後變更以新臺幣為請求貨幣單位,並以起訴日即109年10月2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折算新臺幣計算(即1:29.13),於110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二第21頁)。經核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性侵害之犯意,在美國加州以欺瞞方式餵食大麻,致原告身心受有傷害,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均為本國籍人,僅係短暫前往美國留學,住所均在我國境內,類推民事訴訟法關於侵權行為之管轄權,並未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亦有管轄權之規定,且我國法院亦為兩造應訴及日後執行之最便利法院,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被告辯稱本件無國際管轄權云云,尚無足採。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雖在美國,然參以兩造均為本國籍人、住所地亦在我國,故認應以關係最切之法律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同為我國前往美國加州留學之學生,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21時,共同基於性侵之意圖,在被告乙○○、丙○○位於美國加州租屋處(地址:1714NMcCaddenPL#0000HollywoodLosAngelsCA),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原告所食用麵裡添加大麻,導致A女出現嘔吐、暈眩、意識不清、呼吸困難、心跳加速、心律不整、心理恐慌、心肺功能喪失等症狀,經由被告乙○○、B女送至附近醫院急救,然被告乙○○將A女送醫時,仍未將A女受到毒害事實告訴診治醫師,直至透過尿液檢查始知A女係受大麻毒害。嗣經診治後,被告意圖對A女性侵,在A女未清醒時又將原告送回前揭租屋處,嗣經A女之胞妹接到通知後才去把A女帶回自宅照顧,始倖免被性侵,並致A女身體與健康、名譽與自由等均嚴重受損,A女回臺後再到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發現因此次毒害造成有二尖瓣脫垂與卵圓孔未閉合之病情(原證1-
9)。
(二)B女與被告乙○○陪同A女至醫院就醫後,B女當時於急診室走廊已出現頭暈、嘔吐等症狀、並呈現昏沉無力、身體不受控制狀態,暈倒在急診室地板,有被告乙○○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證17)。被告與其友人本欲將
B女載回前揭租屋處,因B女不斷哀求始將其載回醫院,待B女友人即證人甲○○至醫院後,始至甲○○家中休養,然當晚未見好轉,出現抽搐不斷等情況,翌日仍有持續昏睡、身體不受控制、無法自主行動情形,有被告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證27),事發後兩日B女身體逐漸好轉,始前往醫院就診(原證15、16)。足認
B女僅係藥效發作較晚,遲至送A女就醫之後,始出現有嘔吐、暈眩、意識不清、呼吸困難、心跳加速、心律不整,心理恐慌,心肺功能喪失等毒害之症狀。
(三)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A女請求162萬151元:⑴美國醫療費用13萬8,105元(即美金4,740.98元),有急
診就醫之診斷書、急診病歷表、檢驗報告、心律檢查報告、心理醫師報告、醫院開立處方箋為證(原證2至7)。
⑵我國醫療費用1,630元,有振興醫院109年2月20日診斷
證明書、生化、血液檢查檢驗報告、放射診斷科、心臟血管內科檢查報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證8)。
⑶精神慰撫金145萬6,500元(包含性侵部分72萬8,250元、毒害部分72萬8,250元)。
⑷文件翻譯費2萬3,916元,有翻譯合約書、中國信託銀行
交易明細、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存摺封面為證(陳證1至2)。
2、B女請求146萬5,239元:⑴美國醫療費用8,739元(即美金300元),有就醫證明、檢驗報告、醫療費單據為證(原證16)。
⑵精神慰撫金145萬6,500元(包含性侵部分72萬8,250元、毒害部分72萬8,25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女162萬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女146萬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任一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已依連帶關係為請求,故此部分係屬贅載)。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一)被告否認有共同實施性侵未遂及以欺瞞方式餵食原告大麻之故意侵權行為。被告乙○○、丙○○係為增添乾拌麵風味,於前揭時、地在麵醬中添加被告乙○○、丙○○於美國加州合法商店MMDHollywood以實名登記方式購入之商品名稱為「0.PenBakkedDabaratus/Indica1gRec」的大麻油,麵煮完後分裝置於桌上,繼續準備其他餐點時,原告等人陸續前來,即自行拿取食用,並非被告故意端送含有大麻成分之乾拌麵碗給原告食用,當日在場之人即被告、訴外人 葉皓麟王建昇邱軒林易宏 亦均有食用該乾拌麵。再者,A女表示不適時,被告及在場之人即挪出空間協助其躺下,並在旁照護,約5分鐘後,B女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乙○○亦陪同A女前往醫院照護,並告知醫院醫療人員A女有吃到大麻,有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原證17)為證,當晚A女仍意識清楚與其表哥張○○(真實姓名詳卷)通話,嗣因其考量A女車輛仍停在前揭租屋處,故其決定先返回前揭租屋處休息後再開車回去,並請其胞妹早上搭車帶早餐至被告住處。翌日A女出院返回前揭租屋處後,被告乙○○亦有幫忙照護,A女胞妹約於10
8年12月29日9時帶早餐至被告租屋處,同日11時許在被告乙○○及丙○○協助駕駛A女車輛,載著A女及其胞妹返回其住處,A女主張均為不實。又B女陪同A女就醫後,被告乙○○原請王建昇、訴外人 鄭季綺 開車載其返回住處,但B女不願返回住處,故被告乙○○另再聯繫甲○○前來,B女至甲○○住處休息,被告乙○○及王建昇陪同其至甲○○家中後,始再返回醫院,無B女所主張侵權行為。
(二)A女所持美國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姓名、國籍與A女不符,被告否認該證據之證明力,急診病歷亦僅記載病患主述焦慮,心理醫師報告亦僅係其於109年3月20日片面陳述之紀錄,該醫生並無就原A女當時之心理狀態提出任何專業意見或診斷,其餘內容及檢驗報告、心律檢查報告、醫院處方箋,均未見A女服用比一般人多3至5倍大麻之檢驗報告,均無法證明A女主張之侵權行為。原證5-2所示之離院用藥紀錄,診治醫生僅有開立抗焦慮劑(ALPRAZOLAN)及止吐劑(ONEDANSETRON)可知,A女食用麵食後主要的症狀為嘔吐及焦慮而已,並無A女主張之其他症狀或導致任何嚴重之健康或身體損害。A女自承先天患有二尖瓣脫垂症及卵圓孔未閉合之心臟疾病(此為被告當時所不知),會出現心悸、胸悶、胸痛、焦慮、容易疲勞、呼吸不順、頭暈、偏頭痛等症狀,故A女主張其當時有心悸、暈眩、呼吸難、心跳加速、心律不整之症狀,顯可能係因其心臟疾病發病或喝咖啡所導致。
(三)A女所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血液檢查檢驗報告、放射診斷科、心臟血管內科檢查報告,尚包括107年5月14日、同年5月28日、同年5月12日之就診日期,可見於本件事發前,A女就有相關病史或相關病徵至振興醫院檢查,故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致。
(四)B女所提出之美國醫院就醫摘要及檢驗報告,均非B女事發當日即108年12月28日所開立,係事隔2日即同年月30日,另行前往LOSANGELESMEDICALCENTER之檢驗報告,就診紀錄僅記載因B女主訴頭痛、嘔吐症狀就診,並無任何醫生診斷紀錄或病歷證明可證,尚不足證明B女受有任何嚴重毒害,遑論美國加州可合法食用大麻,微量大麻油摻入麵中,並不致造成難以療癒之重大傷害。
(五)原告提出原證10所示對話紀錄,係被告乙○○與張○○之對話訊息,與被告丙○○、丁○○無關。又原證25影片內容係經過剪輯,並非全部過程,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退步言,該影片僅可看出A女身體不適,但無法證明不適原因、當時有無心跳加速、心律不整等症狀。況被告丙○○於108年12月30日12時9分,因關心A女狀況以通訊軟體LINE撥話未獲回應後,再以LINE傳訊息關心,A女於同日12時37分回覆:「我在外面跟表哥吃飯。」等語;同日20時51分被告丙○○詢問A女是否回家時,A女回覆:「我還在外面吃飯耶我到家打給你。」等語,可見A女雖在事發時因不適而在當晚送醫就診,但於翌日返回被告租屋處休息、經被告及在場同學協助照護下,已將食入之大麻油代謝排出並恢復健康,出院後翌日即與表哥出外用餐,足證A女休息1天即已恢復,並無其所主張之嚴重損害。
(六)本件在美國加州未構成刑事犯罪,原告亦曾至美國警察機關報案,卻未被受理,原告所提出之美國律師函至多僅係原告曾委請之美國律師按原告片面陳述為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在美國涉犯刑事重罪,顯無依據。況依兩造及張○○於108年12月31日之會面錄音譯文(原證36)可知,原告及張○○亦表示加大麻油是惡作劇,詎原告返臺後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後,主張被告有下藥性侵未遂之行為,與該次會面時僅要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之態度迥異,改以要求高額慰撫金,其動機顯屬可議。
(七)被告丁○○未參與加大麻油行為,係事後自被告乙○○、丙○○告知始知悉加大麻油始末,為陪同被告丁○○始參與兩造會面協商。原告所提原證36錄音光碟譯文,應為被告乙○○、丙○○所言,並非3人異口同聲,縱被告丁○○稱有參與,亦係指當天有在場參加聚會,並非承認有參與加大麻油之行為。又被告丁○○見A女表示不舒服,出於善意倒水供其飲用及協助其調整呼吸,原告推論被告丁○○因此共同參與添加大麻油之行為云云,顯屬無稽。10
9年1月5日LINE對話紀錄(原證17),係於協商會面之後所發,上開會面時被告3人一同前往,被告乙○○始於LINE對話中陳稱我們3人,非指被告丁○○有共同參與添加大麻油之行為。
(八)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二)被告乙○○、丙○○於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摻有大麻成分之麵食提供予原告食用,應成立侵權行為,然就渠等有性侵意圖部分,舉證有所不足:
1、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於108年12月28日21時許,在渠等美國加州租屋處,將摻有大麻成分麵食,提供予原告食用,A女於食用後出現恐慌發作、換氣過度、嘔吐、焦慮等症狀,於當日晚間遭送往醫院急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好萊塢長老醫學中心(HollywoodPresbyterianMedicalCenter)急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患紀錄、實驗室檢驗數值報告、生命徵象報告、離院、入院用藥史報告、檢傷分類報告、心理諮詢報告、處分箋、費用支出明細各1份、被告與A女表哥張○○iMessage對話截圖1份、被告李 建丞 與A女、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凱薩醫療機構(KAISERPERMANENTE)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乙○○與B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均影本)、B女所拍攝事發當日影片光碟及譯文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1至77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
145頁、第149至163頁、第209至257頁、第389至39
3頁、第403至405頁)。又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丙○○、乙○○,被告 李建丞 陳稱:有將摻有大麻成分之乾拌麵提供予原告食用,是被告乙○○提議,大麻油也是被告乙○○前往合法大麻油商店購買,原告2人不知道麵食內有摻大麻油,當時大概有8、9人吃到。我吃完後想睡,其他人也有反應說想睡,A女說她有點不舒服,我們讓她躺在沙發上休息,有人說已經叫救護車。我沒有與她們一起去醫院,也不知道她後來會回到我住處等語(本院卷二第76至80頁)。被告乙○○陳稱:有將摻有大麻成分之乾拌麵提供給原告食用,是我與被告丙○○在合法的大麻商店購買,是大麻使用的調味油,我加到調味料裡面,大概加一滴米粒的大小,油狀的,煮的時候加的。那天一起聚餐的人都有吃,大概有7、8個人,當下A女當下躺下來說她不舒服,有人叫救護車,後來送醫,我有去醫院,就交給醫生處理,當天就出院,我與A女一起離開,當時意識清楚,去醫院的人有我跟A女,還有我的室友 王建升 。A女回到我們的宿舍,因為她的車在我的宿舍,她住在我的房子,我與王建升住一間,因為她說累了,想要休息,因為她自己開車,當下是否可以自己開車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20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一般所稱「大麻」係指大麻植物,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大麻植物包含多種大麻素,如四氫大麻酚(THC)、及大麻酚(CBD)等;而以大麻素為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或劑量的藥品,則為大麻素製劑。大麻及四氫大麻酚(THC)屬於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大麻二酚(CBD)不屬於毒品及管制藥品,考量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我國以一般藥品列管。依據美國國家藥物濫用研究所(NationInstitueDrugAbus,NIDA)公開資料顯示,使用大麻對身體及心裡會產生不良影響,例如對肺部有刺激性,導致咳嗽及痰液增加,增加肺部感染風險;造成心跳加快,增加心臟病發作的機會;孕婦及兒童使用大麻,可能影響胎兒或兒童大腦發育;長期使用大麻也可能導致反覆性嚴重噁心、嘔吐和脫水症狀。心理方面的影響除了產生幻覺、妄想及使得精神分裂症患者的症狀加重以外,還有成癮問題。又國內尚未有經查驗登記合格上市的大麻素製劑(摘自「衛生福利部正式回應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臺提點子『開放醫療用大麻』提案)。又食用大麻後,於生理上可能產生瞳孔擴大、視力模糊、口乾、眼睛發紅、煩躁不安及心跳快、高血壓、及反射強、喪失方向感、無法行走、攻擊性行為,於心理上可能產生被害妄想、錯覺、幻覺、厭食、焦慮、不安、躁動、憂鬱、睡眠障礙等戒斷症狀,並可能產生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體重增加免疫力降低、精子減少、活動減退、懷孕婦女早產、胎兒體重偏低等不良反應(摘自刑事警察局網站/刑事鑑定/常見毒品/第二級毒品關於大麻之介紹)。
再者,美國部分州(含本件事發地加州)雖有開放吸食大麻合法化,對於大麻之販售及食用,並非毫無管制,如:需取得專賣執照始得販賣大麻、於公開場合等或兒童在場情形下不得吸食大麻、吸食大麻後不得駕車、依年齡劃分合法持有大麻重量之上限,違反者即構成犯罪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美國瘋大麻!去年銷售額創紀錄達175億美元」(本院卷一第325至334頁)、被告提出之「面對大麻合法,美國留學生千萬別被誤導」(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等新聞報導可知。經查,被告乙○○、丙○○均自認有於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將摻有大麻成分之麵食提供予原告食用,且A女於食用後旋即產生上開不良反應,而大麻於食用後對身體、心理健康有諸多不良影響,於我國屬於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施用可能觸犯刑事罪責,縱於開放食用娛樂性大麻合法化之美國加州,仍受相當之管制,因食用大麻或其製品與否對於個人身體、心理健康影響非輕,並與個人道德、家庭、教育、國家法律、社會觀感等有所關連,雖於開放娛樂性大麻合法化之美國加州,個人對於是否食用大麻或其製品,仍應具有完全之自主權利,則被告乙○○、丙○○於未明白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故意將摻有大麻成分之麵食提供予原告食用,顯然侵害原告對於自己身體之自主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並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及心理相當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所摻入大麻油數量,依被告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應為0.5ml(本院卷一第431頁),與被告乙○○於審理中所述僅有一滴米粒大小等語雖有不符,然不論何者為真,並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3、又被告乙○○、丙○○所辯B女未因食用摻有大麻成分麵食受有損害部分,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證稱:當天晚上B女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去醫院載她,在電話中有告訴我說她吃到大麻,詳細情況我當下不清楚,B女跟我說她們一群人在醫院,後來我打電話給乙○○詢問他們確切的地址,B女說她頭暈、想吐,看到她本人時,她全身無力,有點要失去意識的感覺。我後來把她接到我家,第1天她無自理能力,要扶她去廁所,無法吃東西,時間大概24到48小時。我當時有點緊張有要帶她回醫院,但我室友說她知道服用大麻之後的狀況,讓她休息就好了,所以沒有帶她就醫等語,又B女於事發後第2日(即108年12月30日)前往凱薩醫療機構(KAISERPERMANENTE)看診,經檢驗結果呈「大麻素尿液」陽性,亦有薩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49至152頁、第389至391頁)。足認B女於事發當日食用摻有大麻成分之麵食後,於當日及其後2日,確有發生頭暈、意識不清、嘔吐、厭食等症狀,且與其食用上開麵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乙○○、丙○○辯稱B女未受有損害云云,應無足採,渠等對B女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4、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性侵意圖一節,查本件事發時食用大麻之人,除被告3人外,尚有多人在場,且A女於表示身體不舒服後,旋即由被告乙○○及其室友王建升將A女送醫急救,B女亦有前往醫院,其後A女雖返回被告乙○○、丙○○之租屋處休息,亦無證據足證渠等有對A女為何項不軌舉動,難認僅憑被告乙○○、丙○○有上開將大麻摻入麵食供原告食用一節,即認渠等有何性侵意圖或行為,因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有所不足,尚無可採。
(三)原告就被告丁○○有參與將摻有大麻成分麵食提供予渠等食用一節,舉證有所不足:
1、原告主張被告丁○○涉有上開行為,無非以被告 李建驊 曾與原告2人、張○○商談時,親口承認有共同參與上情,並表示加入大麻劑量為1/3克,及被告乙○○曾於LINE對話中向B女表示:「…我跟建丞還有他哥應該在我印象中是最靠近Amanda(即A女),然後真的有去抬她幫助他的人吧…。」等語,並提出被告乙○○與B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兩造及張○○於108年12月31日會面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各1份(本院卷一第159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79頁)為主要論據。又被告李建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將摻有大麻成分之乾拌麵提供給原告食用,也不知道他們會這樣做。是事情發生幾天後,被告丙○○跟我說的,當天我有吃麵,吃完之後頭暈,當天在場的人都有吃。當時我有點頭暈想睡,被告丙○○也是這樣說。我進來時有看到A女說她不舒服,我馬上去到水給她喝,那時有人就去叫救護車,我倒完水給她喝之後,醫護人員就進來,把A女帶到醫院去。我不知道晚上A女有回到我們住處,隔天早上有看到她,還有A女的妹妹等語(本院卷第
82、83頁)。
2、經查:被告丙○○、乙○○均陳稱被告李建驊於事前並不知 悉渠 等有將大麻油摻入麵食之中,已如前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及張○○會面之錄音光碟內容,就原告所提譯文所指:「(張○○)大概也稍微跟我說就是…,你們3個都參與嗎?(被告3人)對對對,是的(異口同聲)。」部分(本院卷二第161頁),只能聽出不同男生的聲音,但是無法辨別講話人數及何人講話(本院卷二第199頁),難以認定被告李建驊有於訴訟外坦承參與上開行為。再者,上開被告乙○○與B女之LINE對話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乙○○曾向B女表示被告3人於事發後有協助A女上救護車,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李建驊亦有參與上開行為。復以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兄弟關係,其縱有偕同被告丙○○、乙○○出面與原告等人商談本案,並提及相關事實,亦有可能係被告丙○○、乙○○所告知,尚難執此即認被告丁○○有參與上開行為。準此,原告就被告丁○○對渠等有上開侵權行為之實,所為舉證有所不足,渠等此部分之請求,要無可採。
(四)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及救護車費用部分:⑴A女部分:A女因食用上開摻有大麻成分之麵食,於事發
當晚(至翌日凌晨)前往好萊塢長老醫院急診,支出醫療及救護車費用共計3,000.98美元,有原告提出好萊塢長老醫學中心治療費用收據、檢驗費用收據、急診室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藥品費用收據各1份(均影本)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369至377頁),應堪認定。又A女請求心理醫師諮商及報告費用1,740美元,亦據提出上開心理諮詢報告1份、心理醫師諮商及報告費用收據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第249至251頁、第
379頁),本院參酌上開心理諮商報告所載心理諮詢日期為109年2月20日,距離事發日僅1月餘,內容記載A女主訴本件事發經過及對其身、心影響,並載明:「若攝入的食物中含有大麻油成份,本就容易產生特定的生理或是身體反應,尤其對那些沒有習慣性食用的人來說,則更容易產生狀況。雖無明確顯示,陳小姐的心悸反應一定和吃了含大麻油成份的食物有關,還是因自身的恐慌所引起,但不論如何,陳小姐確實在鬼門關前走了一遭。她既有的心臟疾病問題,有可能造成她面臨這種暈眩時變得更加容易受傷,也可能加劇原有的疾病。」(本院卷一第73頁、第249頁),且食用大麻後對於心理上可能產生不良影響,亦如前述,A女因此前往心理醫師求診,應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應得請求。至A女請求返國後前往振興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63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診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查檢驗報告、血液檢查檢驗報告、放射診斷科檢查報告、心臟血管內科檢查報告各1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79至105頁、第381至387頁),惟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二尖瓣脫垂、卵圓孔未閉合」,醫囑欄僅記載:「門診復查」,並未指明與食用大麻之關係為何或有進行各項檢驗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行舉證,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A女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是A女所得請求之醫療及救護車費用共計47
40.98美元(計算式:3,000.98美元+1,740美元=4,74
0美元),折合新臺幣13萬8,105元(以下均按起訴日即
109年10月2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29.13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女部分:B女因食用上開摻有大麻成分之麵食,於事發
後第2日前往凱薩醫療機構看診及檢驗,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其因此支出300美元,亦有信用卡刷卡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3頁、第
393頁),自得請求醫療費用折合新臺幣8,739元。
2、翻譯費:
A女請求文件翻譯費2萬3,916元,固據其提出翻譯合約書1份(本院卷一第259至261頁),並當庭提出給付翻譯費之ATM匯款紀錄為佐證(本院卷二第197頁),雖堪認定其有上開支出,然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是翻譯費縱為必要性支出,應屬訴訟所生之費用,應待日後判決確定,由原告另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問題,應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費用,A女請求此部分賠償,難認有理。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食用摻有大麻成分之麵食,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渠等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及被告乙○○、丙○○於事發時均為學生,被告乙○○、丙○○並陳稱渠等現無經濟收入,尚有留學貸款亟需返還等語(本院卷一第476頁、卷二第
2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乙○○、丙○○所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情形、原告2人分別所受身體及心理上傷害程度,及兩造於事發時雖為學生身分,然均有能力前往美國留學,渠等之經濟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佳等一切情狀,認A女、
B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A女所得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43萬8,105元(計算式:138,105元+300,000元=438,105元);B女所得請求渠等連帶給付25萬8,739元(計算式:8,739元+250,000元=258,73
9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5日(本院卷一第177、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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