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8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2號110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忠一 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 林智堅 (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玫瑄
邱琬庭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72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訴時,訴之聲明雖為「請求撤銷被告108年10月24日府教特字第1080153488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處分)及108年10月24日府教特字第1080153489號函(下稱系爭函)」(見本院卷第9頁),惟於110年9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明以「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表明原處分是指被告108年10月24日處分、系爭函以及「108年8月2日府教特字第1080120114號函」(下稱108年8月2日處分,見本院卷第210頁),當庭追加訴請撤銷被告108年8月2日處分,惟就前開追加之訴,係訴請撤銷行政處分,乃為撤銷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縱經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原告即新竹市私立○○○幼兒園(下稱系爭幼兒園)於民國107年9月30日與被告簽訂「新竹市私立○○○幼兒園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接獲系爭幼兒園家長投訴,查知原告所收之材料費數額超過被告備查項目之收費數額,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9條第8款,以108年8月2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要求立即改善。嗣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前往系爭幼兒園複查,認原告猶持續有未依被告所訂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且未經被告備查即向幼兒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乃依同規定,以108年10月24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停止招生1年、限期1週內提出全園應退款明細,並於1個月內退款完畢。被告於同日復以原告未依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應遵守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及未依被告備查數額及項目收費,經裁處罰鍰及命立即改善,仍於108年10月2日發現未依規定改善;又曾於108年9月26日接獲家長申訴原告登載之幼兒離園日期與實際不符,致影響請領育兒津貼權益等事由,依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以系爭函與原告解除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原告不服108年10月24日處分書及系爭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就108年10月24日處分經訴願駁回,就系爭函經訴願不受理,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都是有瑕疵的:
⑴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至原告系爭幼兒園所取得之收費收據,
是屬於原告與家長間的一種契約效力,其登載內容與收退費辦法文字不同係有何關聯?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僅採推論或有證據力不足之情形。
⑵被告提出之收費收據乃其所偽造、變造。如非108年10月2日
稽查當天取得,被告如何偽造、變造而來,不得而知;又108年10月2日稽查當天取得的收據,居然有兩天後即108年10月4日穿越時空的未來證物(指 姜童 部分),金額計算亦有錯誤,且有些只是原告的筆記資料,與實際收費,並非相同,不足為證。另108學年度原告才開始使用電腦打印有統一格式的收據,而收據存查聯本就未蓋章,應不影響合法性。
⑶原告並未超收或收取未經核准項目之費用:被告所指 曾童 (
以下幼兒均僅稱姓,真實名字詳卷)部分,原告並未收取報名費,被告所提收據(本院卷第99頁)不知從何而來。 鄭童 收費袋及收費明細(本院卷第107、109頁)所載工作教材費及保險費金額與實際收到的金額不符。又原告並無超收保險費,被告提出 鍾童 、 黃童 、姜童之收據(本院卷第111至第115頁、第119頁)並非正確,應以電腦打印收據為準。另曾童家長及黃童家長提出予被告之切結書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及第117頁)為不實陳述,不可採信。
⒉另原告並無違反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之約定:依作業要點
第13點規定,每個小朋友每個月收4,500元是正確的,但原告並沒有超收每月4,500元以上之費用,只是有些費用是學期預先收齊,如不可預先收取費用需有法律依據。
⒊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被告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作成108年10月24日處分及系爭函,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
⒋違反明確性原則:108年10月24日處分及系爭函皆未明確說明違規的收費項目、金額、人數、時間、次數、頻率等。
⒌違反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108年10月24日處分未明確說
明裁處程度與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間的關係,直接跳躍處高額度的罰鍰和多種類罰則,非引導或漸進式。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及被告108年10月24日處分關於3萬元及
限期1週提出全園應退款細明細,並於1個月內退款完畢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被告108年10月24日處分關於停止招生1年部分為違法。
⒊確認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存在。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108年10月24日處分:
⑴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至現場稽查,並依當日拍攝之收據、原
告當日所寫意見陳述書、家長提供之收據及家長切結書等證據,認定原告超收項目有工作材料費(留額金)、註冊費、學生保險(1學期1次175元,原告收500元,超收325元,且實際未替幼生投保)、學生活動費及課後延托等費用,合計超收總金額為4萬1,525元,遭超收之幼兒有5名,違法事實明確。又原告嗣雖向被告提出符合規定之收據,但其上並無蓋系爭幼兒園戳章且很乾淨,與幼兒家長提供予被告之收據完全不同,且原告於108年10月2日意見陳述書中自述有使用手寫收據,又被告稽查當日所拍攝之收據格式及家長提供之收據影本格式相同,可見原告嗣後所提出之收據並非其實際使用之收據。
⑵未違反明確性原則:被告所為108年10月24日處分,雖未於處
分書上載明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裁量理由,惟事後於訴願之答辯程序中業已記明,已無瑕疵,被告並無空言裁處及違反明確性原則。
⑶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於108年6月稽查時,業已明確告知原
告不得收取未經備查之項目及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5日尚以函文承諾會依規定退費,不再預收費用,會自行設計適合的收據,然於被告作成108年8月2日處分後,至108年10月2日稽查時,再至作成108年10月28日處分前,原告皆未履行承諾,仍持續超收未備查之項目及費用,拒絕改善。原告除收據不符規定外,竟偽造收據,且期間被告多次電話聯繫並以書面告知原告應依規定收取費用,屢次給予改正機會,猶屢勸不聽,惡意規避,拖延怠惰且無改善之誠意,其違規情節難謂不重大,應受責難程度亦高。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遏止原告繼續違法,非不得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與原告所獲利益相較之下,處罰最高額度,尚屬合理。另被告依規定至109學年度方能與原告解除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考量就讀準公共幼兒園之家長多數屬經濟相對弱勢之家庭,平時忙於工作,無暇熟悉幼教相關規定,其命原告停止招生1年,避免原告以準公共幼兒園名義持續招生,讓更多無辜家長受害,同時確保在園幼兒之受教權益,均符合比例原則。
⒉關於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部分:
原告除有前揭情節嚴重之系爭違規行為外,依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又依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每個小朋友每個月可收取的費用是4,500元,其他費用均由政府補助,為保障經濟弱勢之幼兒及家長,更不可向家長收取未經核准之其他項目費用及超收,即便是符合1個月4,500元(但不含幼兒私人用品)也不可以,故原告違約情事明確。
⒊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函應係解除準公共幼兒
園契約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與108年10月24日處分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頁至40頁)、108年10月24日處分書(本院卷第61、62頁)、系爭函(可供閱覽原處分卷第17頁至22頁)、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書(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依被告所訂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且未經被告備查即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乃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停止招生1年、限期1周提出全園應退款明細,並於1個月內退款完畢,是否違法?被告解除與原告間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是否合法?
七、本院之判斷:㈠關於108年10月24日處分部分:
⒈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幼兒接受適
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8條第1至第4項規定:「(第1項)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第3項)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1個月公告之。(第4項)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於資訊網站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第49條第8款規定:「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八、……違反第38條第2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並參酌該法第38條於107年6月27日增列公布第3、4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家長權益,使家長得以查詢相關資訊。可知屬於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園,其收費項目、用途、數額、收退費基準的透明化,關係到家長選擇適合幼兒園之資訊基礎,並影響幼兒受照護及教育之權利,決定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制度之健全完善。又有關幼兒園收費之項目及用途、收退費基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定之,幼兒園不得自行訂定之。另私立幼兒園之收費數額,雖交由私立幼兒園考量其營運成本訂之,原則上行政機關亦尊重市場機制,但私立幼兒園決定收費數額後,併同收費項目、用途,有對外公告之義務,並應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地方主管機關亦應主動公開相關內容,不容私立幼兒園未經送主管機關備查及公告,即擅立收費名目或超額收取費用,違者地方主管機關即得依其裁量以同法第49條第8款規定,對幼兒園負責人為課予罰鍰、按次處罰、命限期改善、命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6個月至1年、停辦1年至3年或廢止設立許可等處分。
⒉次按被告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第1項及第5項之授權訂
定新竹市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辦法(下稱收退費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幼兒園收費項目包括學費、雜費、代辦費(包括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課後延托費、保險費、家長會費、其他【指教保事務所需及畢業紀念冊之代購等費用,並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並均明定其用途。於同條第3項規定:「幼兒園應依前2項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且不得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第11條規定:「幼兒園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者,除依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可見被告管轄區域內之私立幼兒園所得收取費用之項目及用途,以收退費辦法所定項目為限,僅得減列項目,不得收取規定以外項目之費用,否則即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經查,原告依收退費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
訂定108年學年度收費項目及其數額,分別為:收費期間為學期者有學費15,000元,收費期間為月者有雜費1,757元、代辦費含材料費500元、活動費2,000元、午餐費1,000元、點心費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告收費情形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第261頁),自應依前開收費項目及數額向就讀幼兒園之家長收取費用,亦即除了學雜費外,按月所得收取之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點心費等代辦費(即一般所稱之月費)合計為4,500元;而就原告所得收取之保險費,依收退費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屬代辦費之一種,是指幼兒團體保險規費,則依108年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作業手冊所載,家長負擔部分1學期應為175元(見可供閱覽原處分卷第
173、175頁),原告於前開項目及數額範圍內收費,始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第1至第4項之規定。惟被告查獲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向曾童之家長收取「報名費6,000元」,有家長所提供之收費收據、Line對話、家長所具切結書、家長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第105頁),前開收費收據經辦人欄位有原告簽名於其上,並核與Line對話、切結書、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應為真實;於108年7月5日向鄭童家長收取「教材費6,000元」(已另收月費4,500元),於108年8月6日收取「平安保險費500元」,有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至系爭幼兒園稽查時查獲之收費袋正反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核收費袋上簽收老師欄位亦有原告簽名於其上,應為真實;於108年9月20日向鍾童家長收取「學生活動費1,550元」、「工作材料費3,000元」、「平安保險費500元」,於108年9月23日收取「學生活動費1,700元」(將學生活動費、工作材料費合計後扣除月費4,500元,超過部分為1,750元),有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至系爭幼兒園稽查時查獲之收費存根2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核收費存根經辦人欄位均有原告簽名於其上,應為真實;於108年8月23日向黃童家長收取「工作教材費6,000元」(已另收學生活動費4,500元)、「平安保險費500元」,有家長提供之收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核收費收據經辦人欄位有原告簽名於其上,應為真實;於108年10月2日向姜童家長收取「平安保險費500元」、「課後延托費150元」,有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至系爭幼兒園稽查時查獲之收費存根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核收費存根經辦人欄位有原告簽名於其上,應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之收費收據是偽造、變造的、有些只是筆記資料與實際收費金額不同,應以原告所提出以電腦打印之收據為準、依被告提出之「○○○幼兒園超額收費幼兒一覽表」所示,於108年10月2日稽查時竟取得姜童部分108年10月4日之證據,顯有瑕疵,不能證明原告違規云云。惟查,前開鄭童、鍾童、姜童部分之收費存根、收費袋,均為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至系爭幼兒園稽查時所取得,自無被告偽造變造之可能。至於曾童、黃童家長所提供之收費收據均有原告於經辦人欄位上簽名,互核筆跡及收據形式均與108年10月2日稽查時其他幼兒收據存根相仿,亦不可能造假,原告否認文書之真正,不足採信。又原告嗣雖提出符合收費規定以電腦打印之格式化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但前開收據與108年10月2日稽查當天被告所查獲,以及幼兒家長提供予被告之收據形式完全不同,難信為原告實際使用之收據。至於被告於訴願階段所製「○○○幼兒園超額收費幼兒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3頁),將姜童收據日期記載為「108年10月4日」,顯係「108年10月2日」之誤植,只要核對該紙收費存根即可查明(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亦於109年8月19日「行政訴訟答辯書」中加以更正(見本院卷第49、57頁、可供閱覽原處分卷第251頁),尚難以此即認該部分之證據具有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綜上,原告確實未依被告所訂之收費項目及數額,向曾童家長收取報名費6,000元、向鄭童家長收取工作材料費6,000元、向鍾童逾收月費1,750元、向黃童家長收取工作教材費6,000元、向姜童家長收取課後延托費150元,並分向鄭童、鍾童、黃童、姜童超收325元之保險費,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幼兒園負責人,已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一節,於法並無不合。
⒋原告繼主張:108年10月24日處分皆未明確說明違規的收費項
目、金額、人數、時間、次數、頻率等,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前開處分業已詳載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事實為: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依被告所訂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且未經被告備查即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與其所持理由及法令依據為同法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制內容為對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停止招生1年、限期1週提出全園應退款項明細,並於1個月內退款完畢,另註明得為行政救濟之教示,有108年10月24日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即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規定,且足使原告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況原告已因違反同一法規受有108年8月2日處分之裁罰,並令改善,則原告對於其違法情節,自係知之甚明,故108年10月24日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⒌復查,被告於108年6月4日接獲系爭幼兒園家長投訴,被告即
以108年6月18日府教特字第1080092423號函告知原告所收之材料費超過被告備查項目及數額,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見可供閱覽原處分卷第27頁),原告並以108年7月5日迪文字第108070504號函回復被告「今年6月貴府要求本園把全部預收款退回家長,本園已迅速依囑辦理完畢,今後不再預收任何費用」等語(同前卷第37頁),嗣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8款,以108年8月2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要求立即改善,然被告作成前揭處分後,至108年10月2日再至系爭幼兒園稽查,原告皆未予改善,仍持續超收未備查之項目及費用,可見原告係故意違犯之。被告衡酌原告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之違法行為,前經108年8月2日處分裁處罰鍰並要求立即改善,仍未改善,稽查期間被告多次電話聯繫並以書面告知原告應依規定收取費用,屢次給予改正機會,猶無改善之誠意,違規情節難謂不重大,應受責難程度亦高,再考量就讀準公共幼兒園之家長多數屬經濟相對弱勢之家庭,避免原告持續招生,讓更多無辜家長受害,認定原告違規情節重大,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最高額度3萬元,並停止招生1年、限期1週內提出全園應退款明細,並於1個月內退款完畢,經核,就被告認定原告超收金額就曾童10,000元註冊費、保險費325元、黃童之註冊費10,000元部分,被告雖提出家長切結書為證,惟並無實際收取之收費袋或收據作為證明,應予扣除,然縱予扣除原告其餘違規行為仍可以證明,其違規情節仍屬嚴重,再稽之超收數額若干一節亦非衡酌違規情節之絕對因素,故仍認被告之裁量目的正當,手段不致過苛,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㈡關於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原告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而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解除與其所訂之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係屬不合法,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當事人間公法上契約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原告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的危險,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
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已承認行政契約的締結,不以個別法律有特別授權為必要,只要法律的規範文義及目的,未排除行政機關得選擇以締結行政契約的方式,達成行政目的,即應容許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的行政上目的,而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又作業要點第1點明定:「教育部為推動及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於全園提供平價且具一定品質之教保服務,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第1項)私立幼兒園之下列各款事項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為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幼兒園(以下簡稱準公共幼兒園):(一)收費項目及數額。(二)教師及教保員薪資。(三)基礎評鑑。(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五)園生與教保服務人員之生師比例。(六)教保服務品質。」第4點第1項第1、6款規定:「前點第1項第1款收費項目及數額,規定如下:(一)全學年收費總額,以地方政府規定或公告之收費項目為計算基準,不包括交通費、保險費及延長照顧費;每項目數額,應符合各園107年4月前登載於全國幼兒園幼生管理系統之107學年度收費總額或經地方政府審核通過之數額。……(六)準公共幼兒園收費,於契約履行期間,以不調整為原則。」可知私立幼兒園在收費項目及數額、教師及教保員薪資、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師生比、教保服務品質等方面,符合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為準公共幼兒園,以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此為行政機關(教育部)基於法定職權,為了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之公共福利目的,透過私人參與提供平價且良好完善之幼兒教育與照顧制度,故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所簽訂之準公共幼兒園教保服務契約,核屬一種公私合作模式之契約。又在收費數額方面,依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準公共幼兒園向幼兒父母或監護人收取之費用,規定如下:(一)一般家庭幼兒每人每月繳交最高4,500元,第3人以上者,每人最高3,500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子女,免繳費用。(二)私立幼兒園幼兒每人每月收費,扣除前款父母或監護人自行繳交之費用外,所餘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可知私立幼兒園與地方政府簽訂準公共教保服務契約後,國家會以金錢補助方式,要求參與準公共教保服務之私立幼兒園提供優惠之收費、高品質之幼照服務予幼兒家長,從而,參與準公共教保服務之私立幼兒園從事之幼保服務,具有公益性。本件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係原告為與被告合作提供前述之準公共教保服務,成為準公共幼兒園所簽訂之契約,有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前言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則依照上開之說明,該契約既是國家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的行政上目的,而與人民締結,自應屬行政契約。
⒊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應遵守作業要
點規定,及未依被告備查數額及項目收費,經裁處罰鍰及命立即改善,仍於108年10月2日發現未改善;又曾於108年9月26日接獲家長申訴原告登載之幼兒離園日期與實際不符,致影響請領育兒津貼權益等事由,違反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以系爭函自109學年起與原告解除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仍然存在。本件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乃係於107年9月30日所簽訂,依當時適用之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準公共幼兒園有下列情事者,地方政府應通知其自次學年度起解除契約,且自解除契約後2學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為準公共幼兒園。地方政府於7月1日以後始查證屬實者,應延後1學年解除契約:……(二)除前款外,違反幼照法或教保條例規定經地方政府處罰,或違反第4點至第9點規定之一經地方政府查證屬實,並通知園方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4日接獲家長投訴,查知原告所收之材料費數額超過被告備查項目之收費數額,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9條第8款,以108年8月2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要求立即改善,嗣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前往複查,原告仍未依被告所訂之收費項目及數額收費,計向曾童家長收取報名費6,000元、向鄭童家長收取工作材料費6,000元、向鍾童逾收月費1,750元、向黃童家長收取工作教材費6,000元、向姜童家長收取課後延托費150元,並分向鄭童、鍾童、黃童、姜童超收325元之保險費,再度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一節,已如前所述,原告自已有作業要點第19條所定,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且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情事。原告違反系爭公共幼兒園契約,增加本屬經濟弱勢幼兒家長之負擔,直接影響準公共教保服務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且影響幼兒家長權益至鉅,被告遂依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以系爭函解除自109學年度起與原告之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於法尚無不合,而系爭函並經送達原告在案,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可供閱覽原處分卷第21頁),應認已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即已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仍然存在,洵無足取。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有系爭違規行為為由,作成108年10月24日處分及系爭函,違反一罪不兩罰原則云云,惟查,108年10月24日處分係針對原告為私立幼兒園負責人,收取未經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9條第8款規定作成行政罰及不利處分;系爭函則係原告違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約定,被告所為解除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罰及不利處分,兩者並不相同,並無一事不兩罰之問題,亦無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被告所訂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且未經被告備查即向幼兒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8款規定,以108年10月24日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停止招生1年、限期1週內提出全園應退款明細,並於1個月內退款完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駁回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就該部分訴願決定及關於3萬元、限期1週提出全園應退款細明細,並於1個月內退款完畢部分均撤銷暨確認關於停止招生1年部分為違法,為無理由;另被告以原告未依兩造間所訂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之約定,未依被告備查數額及項目收費,並違反作業要點之事由,依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以系爭函通知自109學年度起解除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訴請確認系爭準公共幼兒園契約存在,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追加之訴請求撤銷108年8月2日處分部分,則不合法,業如前所述,惟為求卷證齊一,此部分爰不另為裁定,而併以較為慎重嚴謹之判決予以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