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 游宏基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謝禮全 即晉琦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1,602元,及自民國110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1萬5,30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萬1,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1萬5,307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被告應提撥11萬4,53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9月1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第1、3項之金額,並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本院卷第213頁),復於同年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24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撤回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表示,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103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烤漆技術員,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8,000元,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嗣於108年8月調薪為每月5萬元。原告除自109年10月後,生意較差外,自受雇日起至109年9月間,每週皆會加班2天,每天3小時,被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皆以原告延長工時乘以1.33計算,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又原告受雇後,每年特別休假皆為7日,並未按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被告自109年10月起,要求原告於10月5、6、12(半天)、19日放無薪假(該3天半均未給付工資),並稱有業務需求時再來上班,與月薪制之計算方式,有所扞格,致原告109年10月間僅實際領取工資4萬4,
167元(計算式:50,000-3.5×50,000/30≒44,167元),經原告詢問短發原因,被告表示同年10月28日開會決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由月薪制改為依實際上班時數計薪(每小時158元)。原告乃於同年10月19日、12月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均未成立。被告違反法令不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亦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且原告於110年3月1日欲銷假上班時,遭被告阻止,故原告於110年3月3日以樹林山佳郵局存證號碼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15萬3,209元:原告之平均工資算法為109年9月4日至110年3月3日之工資,因109年9月有加班,109年9月加班費為1,66
7元(計算式:50,000/30×8×1/3×6×2+50,000/3
0×8×2/3×6×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10
9年9月4日至110年3月3日平均工資為5萬278元【計算式:(50,000×27/3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50,000×3/30+1,667)÷6=5027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5萬3,209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65頁試算表)。
2、加班費3萬8,873元部分:查:原告自104年2月1日受雇日起至109年9月止每週至少加班2天,加班日皆加班3小時,104年2月至109年2月計1,560小時(計算式:52週/年×2天/週×5年×3小時/天=1,560小時)、109年3月至同年9月計182小時(計算式:52週/年×2天/週×7/12年×3小時/天=182小時)。依勞基法應以延長工時前2小時加班費率為4/3,再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率為5/3,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3萬8,873元【計算式:(1,560小時×1/3小時×5/3×48000/30×8-1560小時×1/3小時×4/3×48000/30×8)+(182×1/3×5/3×50000/30×8-182×1/3×4/3×50000/30×8)=38,873,元以下四捨五入】。
3、特休未休4萬8,048元部分:查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雇用原告後,不論原告任職年資,每年均僅給予7日特休,原告受僱期間已達6年,前兩年(104、105年)適用7日規定(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規定),第3、4年有(106、107年)14日,第5、6年(108、109年)則有15日,故計有30天特休被告未給予。被告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付原告4萬8,048元【計算式:〔(14-7)+(14-7)+(15-7)〕×48,000/30+(15-7)×〔(50,000/30×11+48,000/30×1)/12〕=48,048,元以下四捨五入】。
4、補提勞退金11萬5,307元部分:查:原告於104年2月1日受雇於被告,月薪4月8,0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4萬8,200元,直至109年3月調漲月薪為5萬元,月提繳工資應為5萬600元,合計應提繳共21萬3,350元,然實際被告提撥之金額僅9萬8,043元,故被告尚須提撥11萬5,30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萬1,602元【計算式:153,209元+38,873元+48,048元-被告前已給付原告費用1萬8,528元(包含補發加班費自109年3月至同年9月共5,200元、10
9年度特休未休費用8天共1萬3,328元)=221,602元】之本息,並提撥11萬5,30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60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11萬5,307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於104年2月1日到職,從事配電箱噴漆工作,每月薪資大約4、5餘萬元,原本工作正常,惟在離職前多有怠惰。原告於110年2月23日7時53分打卡上班後,即無故離去至工廠周邊小吃店飲酒,遲至同日18時23分始返回工作地點打卡退班。伊還幫原告支付當日小吃店酒錢1,40
0元,有小吃店老闆娘可以作證。然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即無故未按時到班工作,迄至110年3月5日止曠工已逾5日,有考勤表打卡記錄可稽,經多次催促原告到班,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0年3月8日以土城清雲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將原告解雇,故原告所請與法無據。
(二)兩造有關特休、加班費及補提勞退金部分已多次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及繳款單等相關資料可稽,原告再行請求,顯無可採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一)原告自104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烤漆技術員,約定每月薪資於109年2月以前為4萬8,000元、109年3月起為5萬元,正常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午休1小時,週休2日。
(二)被告為原告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原告附表一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所載。
(三)被告有補發原告自109年3月至同年9月之加班費5,200元、109年度特休未休工資8天1萬3,328元,共計1萬8,528元。
四、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經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法令不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亦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0年
3月1日欲銷假上班時,遭被告阻止,故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一覽表1份、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份、被告補發原告加班費及特休未休文件數紙、原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系爭存證信函1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47至67頁、第
233至23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提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妹就是我,另外一方是原告,當時原告要告老闆,我們看到傳票,我私下跟他說的,我忘記原告當初為何要跟我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27
0至271頁)。參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載明:「(原告稱)在法院的公文沒寄到工廠之前你沒有權利叫我不要去上班。而且你也不是工廠負責人,更沒有權利叫我不要去上班。(乙○○稱)法院上見了。你已經告老闆法院上見。」等語(本院卷第233頁),且證人乙○○亦不否認與原告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則若非原告前往被告工廠工作遭拒絕,衡情豈有向乙○○表示上開言語之理,復佐以原告隨即於同年3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本人於
110年3月1日下午2點32分接到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解雇電話…已非合法,本人要繼續提供勞務,被公司拒絕本人請求…」等文字(本院卷第235頁),足見原告所稱其於110年3月1日欲前往工作然遭被告拒絕一節,堪以採信。又依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補發原告加班費及特休未休文件,亦可證被告確有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提繳6%勞工退休金,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計算加班費等違反法令之事實(詳後述),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未依法解僱原告、拒絕原告服勞務及未依規定計算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由,顯屬重大,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自110年3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經其以上開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並提出上開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惟查,本件係因原告於110年3月1日欲服勞務遭被告拒絕,而非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已如前述,況上開土城青雲郵局存證信函顯係於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始寄發,而系爭勞動契約於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即告終止,被告無由再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終止契約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4、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其自得請求資遣費。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係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0年3月3日止,其月平均工資應按離職前6個月(即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
2月28日)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月數計算,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9年3月起月薪為5萬元,且原告於109年9月尚有加班費7,866元,此觀諸兩造所提出被告補發原告加班費及特休未休文件所載109年9月之「平日加班實際應發金額」為7,866元即明(本院卷第65頁、第181頁),則原告月平均工資應為51,311元【計算式:《(50,000元+7,866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6月=51,311元】,其資遣費應為15萬6,285元【計算式:51,311元×(3+11/240)=15,6
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資遣費15萬3,209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1、5項著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其自受雇日起至109年9月止,每週均加班2天,每天3小時,但被告均以延長工時乘以1.33計算加班費,而未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計算加班費,故請求104年2月
1日起至109年9月止之加班費差額3萬8,873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補發原告加班費及特休未休文件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否認未依規定發給加班費,並辯稱兩造已經達成協議云云,然經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請被告提出加班時數資料(本院卷第89頁、第243頁),然被告僅提出協議書(即上開被告補發原告加班費及特休未休文件)、109年1至4月攷勤表及薪資單數紙、繳款書1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
5至211頁)。
3、經查:觀諸上開被告補發原告加班費及特休未休文件,其上僅記載「109/3-109/9,休息日加班費補發及平日加班費補發」,並依序記載109年3月至9月應補發加班費之金額共計5,200元,並與被告補發予原告之加班費金額相符,惟上開文件僅得證明兩造間就109年3至9月間積欠之加班費差額已經達成協議,並已補發予原告,尚難認定兩造間就104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間之加班費差額亦已經達成協議。又參照被告109年1至4月薪資單之記載,被告係以「41.5小時×266」、「34.5小時×277」等延長工時乘以1.33之單一標準計算加班費,而未就超過
2小時部分之再延長工時部分,未加給2/3之情形,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原告所指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計算加班費之情形。再者,被告負有提出依法令應備置文書之義務,然其未能提出原告自104年2月
1日起至108年12月止之加班時數、加班費計算方式等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該段期間之加班時數、加班費計算方式為真正。
4、綜上,原告104年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計1795日,約256週,不足1週者不予計算),以每週加班
2日、每日加班3小時(其中2小時加給1/3、其中1小時加給2/3)、每小時工資200元(計算式:48,000元÷30日÷8小時=200元)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44萬3,733元【計算式:《200元×(1+1/3)×256週×4日×》+《200元×(1+2/3)×256週×2日》=443,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若均以延長工時乘以
1.33計算加班費,原告所領取之加班費應為40萬8,576元(計算式:200元×256週×6日×1.33=408,576元),差額為3萬5,157元(計算式:443,733元-408,576元=35,157元)。又原告所提出被告109年1、2月攷勤表及薪資單之記載,被告於109年1月因公傷假無加班時數,於109年2月之加班時數為41.5小時,已領加班費為
1萬1,039元,其中在2小時以內者共計28小時、超過2小時者共計13.5小時,則原告於109年1、2月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應為928元【計算式:《200元×28小時×(1+1/3)》+《200元×13.5小時×(1+2/3)》-11,039元=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109年3至9月份之加班費差額部分,因兩造已經達成協議,並經被告補發給原告,已如前述,原告不得再請求,亦無另行扣除之必要,附此敘明。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應為3萬6,085元(計算式:35,157元+928元=36,085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是否有理由?
1、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又按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可知於修法後,雇主應主動將特別休假未休日數通知勞工,且應於勞工主張特別休假權利時,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自104年2月1日受僱後,不論其任職年資為何,被告均僅給予7日特休,其中104年、105年部分適用修正前7日規定,106年、107年依修正後規定應有14日、108年、109年應有15日,而被告僅給予24日(每年7日),故尚有30日特別休假日未休一節,並提出補發原告加班費及特休未休文件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則持同上文件辯稱兩造已就特別休假部分達成協議云云。參諸上開文件載明:「109年度補特休(誤為「修」,下同)有15天特休,甲○○109年只特休7天,要補足8天特休,補發金額13,328元整。」(本院卷第67頁),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有就109年特休未休部分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再行請求109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尚難認原告已不得請求其餘年份特休未休之工資,復以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就106、107、108年特休未休之權利不存在,應認原告得請求上開年份之特休未休工資共計3萬5,200元【計算式:48,000元÷30日×(14日+14日+15日-21日)=35,200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4年2月1日受僱於被告,於109年2月以前月薪為4萬8,000元、109年3起月薪為5萬元,已如前述,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47頁),原告申報之月提繳工資自應以4萬8,000元、5萬元,較符合原告每月實際工資標準,其級距應為第7組第36級月提繳工資4萬8,200元、同組第37級月提繳工資5萬
600元,每月應提繳之金額分為2,892元、3,036元,然被告未按上開金額提繳,原告就不足額部分自得請求相當於差額之損害賠償(各年月份被告實際提繳金額、級距月提繳薪資、應提繳金額、被告應補提繳金額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11萬5,307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2萬4,494元(計算式:153,209元+36,084元+35,200元=224,494元),原告僅請求22萬1,60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本院卷第2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金部分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補提繳退休金差額11萬5,30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美紅附表:
┌─────┬────┬────┬─────┬─────┐│年月份│被告實際│級距月提│應提繳金額│被告應補提││(民國)│提繳金額│繳薪資│(月提繳薪│繳金額│││││資×6%)││├─────┼────┼────┼─────┼─────┤│104年2月│732元│48,200元│2,892元│2,160元│├─────┼────┼────┼─────┼─────┤│104年3月│1,156元│48,200元│2,892元│1,736元│├─────┼────┼────┼─────┼─────┤│104年4月│1,156元│48,200元│2,892元│1,736元│├─────┼────┼────┼─────┼─────┤│104年5月│1,156元│48,200元│2,892元│1,736元│├─────┼────┼────┼─────┼─────┤│104年6月│1,156元│48,200元│2,892元│1,736元│├─────┼────┼────┼─────┼─────┤│104年7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4年8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4年9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4年10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4年11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4年12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5年1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5年2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5年3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5年4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5年5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5年6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5年7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5年8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5年9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5年10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5年11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5年12月│1,200元│48,200元│2,892元│1,692元│├─────┼────┼────┼─────┼─────┤│106年1月│1,261元│48,200元│2,892元│1,631元│├─────┼────┼────┼─────┼─────┤│106年2月│420元│48,200元│2,892元│2,472元│├─────┼────┼────┼─────┼─────┤│106年3月│0元│48,200元│2,892元│2,892元│├─────┼────┼────┼─────┼─────┤│106年4月│882元│48,200元│2,892元│2,010元│├─────┼────┼────┼─────┼─────┤│106年5月│1,261元│48,200元│2,892元│1,631元│├─────┼────┼────┼─────┼─────┤│106年6月│1,261元│48,200元│2,892元│1,631元│├─────┼────┼────┼─────┼─────┤│106年7月│1,261元│48,200元│2,892元│1,631元│├─────┼────┼────┼─────┼─────┤│106年8月│1,261元│48,200元│2,892元│1,631元│├─────┼────┼────┼─────┼─────┤│106年9月│1,261元│48,200元│2,892元│1,631元│├─────┼────┼────┼─────┼─────┤│106年10月│1,261元│48,200元│2,892元│1,631元│├─────┼────┼────┼─────┼─────┤│106年11月│1,261元│48,200元│2,892元│1,631元│├─────┼────┼────┼─────┼─────┤│106年12月│1,261元│48,200元│2,892元│1,631元│├─────┼────┼────┼─────┼─────┤│107年1月│1,320元│48,200元│2,892元│1,572元│├─────┼────┼────┼─────┼─────┤│107年2月│1,320元│48,200元│2,892元│1,572元│├─────┼────┼────┼─────┼─────┤│107年3月│1,320元│48,200元│2,892元│1,572元│├─────┼────┼────┼─────┼─────┤│107年4月│1,320元│48,200元│2,892元│1,572元│├─────┼────┼────┼─────┼─────┤│107年5月│1,320元│48,200元│2,892元│1,572元│├─────┼────┼────┼─────┼─────┤│107年6月│1,320元│48,200元│2,892元│1,572元│├─────┼────┼────┼─────┼─────┤│107年7月│1,320元│48,200元│2,892元│1,572元│├─────┼────┼────┼─────┼─────┤│107年8月│1,320元│48,200元│2,892元│1,572元│├─────┼────┼────┼─────┼─────┤│107年9月│1,320元│48,200元│2,892元│1,572元│├─────┼────┼────┼─────┼─────┤│107年10月│1,320元│48,200元│2,892元│1,572元│├─────┼────┼────┼─────┼─────┤│107年11月│1,320元│48,200元│2,892元│1,572元│├─────┼────┼────┼─────┼─────┤│107年12月│1,320元│48,200元│2,892元│1,572元│├─────┼────┼────┼─────┼─────┤│108年1月│1,386元│48,200元│2,892元│1,506元│├─────┼────┼────┼─────┼─────┤│108年2月│1,386元│48,200元│2,892元│1,506元│├─────┼────┼────┼─────┼─────┤│108年3月│1,386元│48,200元│2,892元│1,506元│├─────┼────┼────┼─────┼─────┤│108年4月│1,386元│48,200元│2,892元│1,506元│├─────┼────┼────┼─────┼─────┤│108年5月│1,386元│48,200元│2,892元│1,506元│├─────┼────┼────┼─────┼─────┤│108年6月│1,386元│48,200元│2,892元│1,506元│├─────┼────┼────┼─────┼─────┤│108年7月│1,386元│48,200元│2,892元│1,506元│├─────┼────┼────┼─────┼─────┤│108年8月│1,512元│48,200元│2,892元│1,380元│├─────┼────┼────┼─────┼─────┤│108年9月│1,512元│48,200元│2,892元│1,380元│├─────┼────┼────┼─────┼─────┤│108年10月│1,512元│48,200元│2,892元│1,380元│├─────┼────┼────┼─────┼─────┤│108年11月│1,512元│48,200元│2,892元│1,380元│├─────┼────┼────┼─────┼─────┤│108年12月│1,512元│48,200元│2,892元│1,380元│├─────┼────┼────┼─────┼─────┤│109年1月│1,512元│48,200元│2,892元│1,380元│├─────┼────┼────┼─────┼─────┤│109年2月│1,512元│48,200元│2,892元│1,380元│├─────┼────┼────┼─────┼─────┤│109年3月│1,512元│50,600元│3,036元│1,524元│├─────┼────┼────┼─────┼─────┤│109年4月│1,512元│50,600元│3,036元│1,524元│├─────┼────┼────┼─────┼─────┤│109年5月│1,512元│50,600元│3,036元│1,524元│├─────┼────┼────┼─────┼─────┤│109年6月│1,512元│50,600元│3,036元│1,524元│├─────┼────┼────┼─────┼─────┤│109年7月│1,512元│50,600元│3,036元│1,524元│├─────┼────┼────┼─────┼─────┤│109年8月│1,512元│50,600元│3,036元│1,524元│├─────┼────┼────┼─────┼─────┤│109年9月│1,512元│50,600元│3,036元│1,524元│├─────┼────┼────┼─────┼─────┤│109年10月│1,512元│50,600元│3,036元│1,524元│├─────┼────┼────┼─────┼─────┤│109年11月│1,512元│50,600元│3,036元│1,524元│├─────┼────┼────┼─────┼─────┤│109年12月│2,748元│50,600元│3,036元│288元│├─────┼────┼────┼─────┼─────┤│110年1月│2,748元│50,600元│3,036元│288元│├─────┼────┼────┼─────┼─────┤│110年2月│2,748元│50,600元│3,036元│288元│├─────┼────┼────┼─────┼─────┤│110年3月│458元│50,600元│506元│48元│├─────┼────┼────┼─────┼─────┤│合計│98,043元│-│213,350元│115,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