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以隨手拾撿之磚頭敲破……」、第4行補充「(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5行之「振興卷」更正為「振興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許銘中雖持磚頭敲破被害人000之汽車車窗而行竊車內物品,然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所示情形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持磚頭敲破他人車窗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財產總價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共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見警卷第8頁),金額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8,000元、振興券3,000元、長形藥盒、口罩
5個、黑色長皮夾1個、iPhone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全民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並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73號被告許銘中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9日12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磚頭敲破000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並彎腰入內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振興卷3000元、長形藥盒、口罩5個、黑色長皮夾1個、iPhone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全民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逃逸,現金及振興卷花用殆盡,其餘贓物隨手棄置他處。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4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丁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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