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紀卉芸 律師被告 李欣澤
林建丞 林建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黃雅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294元,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A女162萬151元、
B女146萬5,23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萬5,390元(計算式:1,620,151元+1,465,239元=3,085,3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97元(計算式:31,591元-31,294元=29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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