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87號聲請人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相對人 王聖發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0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2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0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451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執行事件、民事事件(歷審卷)等卷宗查知兩造間假執行程序業已於民國86年5月26日執行終結,且該假執行程序業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3日駁回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而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事件亦已於106年2月3日確定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以新北院輝民事允107年度司聲字第45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送達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9月5日桃院豪文字第1070101655號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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