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聲請人 廖鳳庭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8,72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業已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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