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85號聲請人 全玉嬌 即原創整合行銷企業社相對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6,000元本息,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790,000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一,頁1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依上意旨,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計算式:0000-0000=11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