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 矢口 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有施用三級毒品混合包。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4884號卷第9頁);另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年3月29日2時0分(見毒偵字第4884號卷第24頁)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石進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被告石進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進益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9日2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友人 邱暉恩 於108年3月29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所駕車輛內查獲石進益所有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8.5194公克、驗餘淨重8.2612公克),經警通知石進益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石進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29日2時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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