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告 黃志彰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偉 律師
袁大為 律師被告 羅健雲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
張鑫榮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江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八五點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羅健雲、張鑫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羅健雲、張鑫榮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預定綠地用地,以變價分割方式不僅不會破壞土地完整性,且可以解決共有人包含公務機關及私人,於使用上窒礙難行之缺點,為最符合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辯稱:系
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預定為綠地用地,伊無法同意分割,因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伊對所管公有土地,非經民意機關同意,不得處分。若可為裁判分割,對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由鈞院自行決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 羅建雲 、張鑫榮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
有不得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中地電謄字第158319號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新北市養工處固稱: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伊對所管公有土地,非經民意機關同意,不得處分云云,然該規定僅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直轄市、縣市機關,對其所管公有土地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者,始受有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32號解釋意旨自明,而本件為共有人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而使共有關係消滅,並非系爭土地共有所有權人以自己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情形,自無須適用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又系爭土地雖為預定為綠地用地,但無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4項所規定由直轄市政府公告禁止該地區土地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於法自無不合。
㈡再原告主張採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到場之被告新北
市養工處已表示若可為裁判分割,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預定為綠地用地,僅能開闢作為綠地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為285.8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少,將導致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太過窄小而無法利用,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亦減損其經濟利益,是系爭土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又本件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於原物分配時,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使土地不致因細分而無法有效利用,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除可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優先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是以,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不僅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更能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權利範圍│├────────────┼──────┤│被告羅健雲│2分之1│├────────────┼──────┤│被告張鑫榮│125分之22│├────────────┼──────┤│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00分之74│├────────────┼──────┤│原告黃志彰│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