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999號聲請人甲○○
1號1相對人 全磊 營造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二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45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4年度存字第326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已經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7年9月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622號、94年度執全字第2460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