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2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260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聲請人已於民國94年11月4日與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為存續銀行,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 劉曾園 筑於民國88年10月19日向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80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 劉曾園筑 自民國97年8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卓怡君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