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五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機車優先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塗城路口,正欲左轉之際,其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之轉彎,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採取分段左轉行駛,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後,逕行左轉前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被告之上開重機車車頭因而與告訴人甲○○之上開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脾破裂、胸壁鈍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進行脾臟切除手術,造成其免疫力降低之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甲○○就民事賠償事宜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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