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所載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應更正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所載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顯係誤寫,應更正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