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二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劉智巧 被告康協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乙○○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之住所為宜蘭縣○○鄉○○路一一九之一號、甲○○之住所則為台北市○○路○○○號,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第十九條有關合意管轄法院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顯係為排他之合意管轄,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