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31、24653、2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 彭漢忠 、 蘇茂全 (2人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月28日2時許,由乙○○先至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與西榮路口之 曄昌 土木工業行,勘查現場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彭漢忠後,再由彭漢忠、蘇茂全
2人共同至上開地點,竊取豐田牌鏟土機1台,後彭漢忠至連絡 林永豐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駕駛大貨車,將所竊得之鏟土機運往彰化縣鹿港鎮以8萬元出售予「 陳金標 」,乙○○分得2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曄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蘇榮輝與同案被告彭漢忠、蘇茂全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竊取他人之機器設備,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非低,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予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乙○○所有手機2支,並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與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