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世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參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借款,利息按貸款約定事項計算,並約定分期按月攤還本息
,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述利息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5
月22日止,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50,623元(其中新台幣
49,917元及利息部份為706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使
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9元
合 計 1,249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