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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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與 吳添義 合作在屏東縣屏東市○○○段五二五等地號內建屋販賣,由被告甲○○出資具名營建, 鄭丁財 於六十九年六月間以其長子 鄭慶成 名義向被告甲○○購買二戶,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鄭丁財給付一百六十萬元,餘卅萬元以鄭丁財之弟 鄭昭男 、弟媳 李幸 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貸款卅萬元,鄭丁財於七十二年五月間,請被告甲○○速辦土地移轉登記及塗銷銀行貸款,乃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高雄支庫第一三七七七三號面額十七萬元及第一三七七七四號面額十八萬元,發票日均為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甲○○,供其清償銀行貸款及移轉登記手續費用後,始可提示兌現,嗣後甲○○並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擅自將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塗改為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並交由不知情之吳添義、 蘇金福 背書提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侵占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鄭丁財交換票據使用,據為被告無罪論據之一。惟查被告所辯其簽發十七萬元及十八萬元之二張支票與告訴人互換使用等情,縱屬無訛,惟仍難據此遽謂被告無變造系爭支票之必要,蓋被告係持系爭支票向證人蘇金福調借現款,而以他人支票調借款項,通常係持未到期之支票,如屬屆期之支票,則逕行提示兌領即可,且持已過期之支票向他人調現,易遭拒絕。原判決未審認被告何時持票向他人調現,遽謂告訴人所指之發票日即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對被告有利,被告無變造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之理由云云,並據為被告無罪理由之一,已有可議。又究竟何人要求換票﹖目的為何﹖何以被告簽發之支票先到期﹖被告簽發之支票退票後,如何收回支票註銷退票﹖告訴人是否因而向被告索回系爭支票﹖被告何時持票向蘇金福調現﹖是否在七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之後﹖凡此事項,於判斷被告是否有變造支票之必要與犯行,至有關係,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侵占部分與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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