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淯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淯楠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淯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淯楠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2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且受刑人前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諸受刑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已深感痛悟、之後絕不再犯,請給予改過自新及合理、公平之裁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受刑人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危險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當原則,自不宜輕縱,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經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葉文博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