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詩彤 法扶律師 陳偉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號、第5913號、第6588號、第6589號、第7341號、第9410號、第12419號、第12951號、112年度偵字第第1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詩彤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詩彤提起上訴,業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
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25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除更正原判決附表編號1「轉帳/匯款時間」為「110年7月7日1時49分許」,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量刑以外之理由。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2次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白全部犯行(本院卷二第257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其他修正,均於本案不生影響,附予敘明),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先後提供自己及
友人 施心嫻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施心嫻之身分資料供「 林柏淵 」使用,因而再以施心嫻名義申設數位帳戶,均遭用於詐騙匯款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2次行為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5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及審酌被告所提供自己金融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及金額非少(21人受騙金額共計約516萬元),所提供施心嫻金融帳戶遭詐騙之款項亦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7、8共計290萬元),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00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2罪,審酌其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均屬相近,受害人數及金額眾多等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本件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原判決附表所
示甲中信帳戶、乙中信帳戶及丙中信數位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俾符比例原則。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本件被告上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1年度偵字第2040、3985、11334、113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 蕭欣銘賴宥丞楊惠吉卓芳婷蔡德貞陳紀華陳坤煌 遭詐騙部分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未據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審理應以第一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為限,並為貫徹無罪推定及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理念,限縮「有關係部分」之適用範圍以避免對被告造成突襲及減輕訟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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