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鄭江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現由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事件受理,該案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伊因病請假,無從確定書記官於庭期中繕打或修改之筆錄是否正確,為利聲請人得就內容不符之處聲請更正,並作為訴訟攻防之用,維護聲請人訴訟權之行使,爰聲請交付113年11月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曾鴻文
法官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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