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怡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怡君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新路21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欲進入龍新路,適行人即被害人 林廖玉球 行走在龍新路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龍新路,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大腦大範圍梗塞併意識昏迷(格拉斯哥昏迷指數3至8分)、多處損傷、第11至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第5至6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第7至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第5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四肢癱瘓、腹內器官損傷、單側肺挫傷、恥骨特定閉鎖性骨折、脾臟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骨折)、單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血胸、腦血腫等重傷害,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43號民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林東榮 為其監護人。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