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五四二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西元2001年一月八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被害人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未幾兩造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嗣因兩造感情惡化,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相對人於西元2004年四月十四日在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該案業經該法院於西元2004年六月八日判以兩造離婚在案,為此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五四二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生效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01年一月八日結為夫妻,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04)安民初字第五四二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二人結婚時間短,婚姻基礎差,且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按指聲請人)返回台灣,原告(按指相對人)在大陸,雙方至今未同居生活。現夫妻關係已無法維持,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請求。合法有據,應予採納」。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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