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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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688號
原告 柯建新
被告 呂民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附上被告之年籍資料,至本院無從得之原告之起訴對象,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相關資料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