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8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林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與溪頭街口,因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的過失,進而撞到由訴外人 楊介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機車),致使本件機車受損(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本件機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6,500元。
㈢、因訴外人楊介元駕駛本件機車時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此部分與有過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訴外人楊介元駕駛本件機車時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此部分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5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8,250元(計算式:56,500元x50%=28,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