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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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85號
原告 黃素美
被告 曾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嗣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46元。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金4萬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繳納。詎料被告積欠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租金,共計16萬元、水費287元、電費819元、瓦斯費2,340元、8個月管理費12,000元未繳納,共計175,446元。扣除押金40,000元,共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管理費135,446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給付租金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46元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