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送達代收人 李佳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程馭 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應提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查本件尚有原告於112年7月6日陳報狀所附起訴(更正)狀(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未經原告主張為財產分割之對象,顯與上開說明未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應提出上開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