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進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2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林曉郁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進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進國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新竹市城北街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駛,行經城北街與中正路223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撞擊前方自城北街路邊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步行穿越馬路往中正路223巷之行人 陳穎萱 ,致石進國人車倒地及陳穎萱倒地,陳穎萱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挫傷、左肘挫傷、左踝挫擦傷、右肘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臀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陳穎萱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石進國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穎萱倒地受傷,陳穎萱復告知其不要離開,石進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員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同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以避免過苛,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曉郁
法官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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