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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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2年8月2日死亡,其對聲請人仍有債務未清償,然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1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債權順利受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2年8月2日死亡後,尚有其配偶 謝秋紅 及妹張 朱通英 並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繼字第257號、95年度聲繼字第8號及96年度繼字第22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必要,是本件聲明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